某有限公司、某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最高法执监460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460号
申诉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某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负责人:周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炼铁厂。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于某甲,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执行人:于某乙,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执行人: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2022)黑
执复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七台河中院)在执行某分行(以下简称某分行)与某有限公司、某炼铁厂、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某甲、于某乙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拍卖了某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某有限公司以评估、拍卖违法为由向七台河中院提出异议。2021年8月13日,七台河中院作出(2021)黑09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某有限公司不服,向黑龙江高院申请复议,2021年9月30日,黑龙江高院作出(2021)黑执复147号执行裁定,撒销七台河中院(2021)黑09执异8号执行裁定,发回七台河中院重新审查。
七台河中院审查期间,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并通知七台河中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席,针对各方当事人所提异议进行专业解答。
七台河中院查明,执行中,2016年3月10日,某分行提出申请,要求对某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评估作价。2016年4月1日,七台河中院委托评估部门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评估。
2016年7月15日,某分行向七台河中院提交《查封财产申请书》,申请对某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予以查封。2016年7月20日,七台河中院作出(2015)七执字第50-3号执行裁定,对某有限公司所有的共计十二户房产予以查封。七台河中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受七台河中院委托,于2016年7月20日到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察。
2016年7月22日,某有限公司向七台河中院提交《关于推迟某有限公司执行的请示》,以企业正在进行并购重组,为更好解决某有限公司的整体问题,挽救企业及企业的广大职工为由,请求法院暂缓评估拍卖,并承诺如某有限公司不能解决某分行贷款问题,七台河中院继续推进执行程序。在征得某分行同意后,七台河中院告知七台河中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在完成本案评估业务后,暂缓出具评估报告,七台河中正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末完成了该项评估业务。
因某有限公司始终未能偿还贷款,根据某分行申请,七台河中院继续启动评估程序。七台河中正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9年1月18日出具了七中正评报字(2019)第XXX号评估报告,载明:此次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7月20日(现场勘查日),评估资产价值为人民币353,327,841.00元,评估报告出具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评估报告有效期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
2019年7月17日,七台河中院作出(2015)七执字第50-5号执行裁定,续查封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所有的十二户房产及证号为七国用(2008)第XXX号的土地使用权。2019年8月22日,七台河中院分别向申请执行人某分行及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送达了七中正评报字(2019)第XXX号评估报告,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甲明确提出由其侄子于某丙代为签收评估报告,七台河中院亦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应在15日内向七台河中院提出。2019年9月6日,案件承办人再次与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甲通话,告知其如在异议期内不提出异议,该评估报告即生效,七台河中院将依据该评估报告启动拍卖程序。
2020年1月8日,某分行再次提出《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拍卖申请书》,要求对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资产委托拍卖,七台河中院于当日对本案恢复执行。2020年1月9日,七台河中院作出(2020)黑09执恢4号执行裁定,对(2015)七执字第50-5号裁定中查封的财产整体拍卖。当日,案件承办人向某有限公司代理人刘某送达了该裁定书。2020年1月15日某有限公司向七台河中院提交了《执行异议及重新评估申请书》,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要求中止拍卖。但此时拍卖程序已经启动,某有限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早已超过异议期,且经案件承办人审查,该申请书所加盖的公章与某有限公司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公章不一致,因此案件承办人于2020年2月17日向某有限公司代理人刘某告知这一情形,要求某有限公司提交有于某甲签字并加盖真实公章的申请书,并告知某有限公司代理人刘某,因新冠肺炎疫情以及于某甲信访等原因,如第一次拍卖流拍,法院将暂不进行第二次拍卖,某有限公司代理人刘某表示同意。第一次拍卖无人参与竞拍,竞拍结果为流拍。第一次拍卖后,案件承办人多次约谈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甲,但其始终未到庭,因申请执行人某分行多次要求七台河中院进行第二次拍卖,且某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评估公司已无答复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权利得以实现,七台河中院于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9日对某有限公司资产进行第二次拍卖,竞价结果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以197,863,590.96元竞拍成功。
2021年7月5日,某公司向七台河中院提交《请求确认申请书》,其公司在2021年6月29日,在京东网拍平台上成功拍得某有限公司资产,并且已与某分行达成一致,确认成交付款方式,请求法院予以确认竞买成功。2021年7月5日,某分行向七台河中院提交《承诺书》,承认某公司成功竞拍某有限公司资产,价款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给付某分行,请求法院予以确认竞买成交。
2021年7月6日,七台河中院作出(2020)黑09执恢4号之一执行裁定,某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建筑构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整体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受买人某公司所有。某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建筑构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整体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买受人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七台河中院认为,根据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异议请求及申请执行人某分行、第三人所提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七台河中院向某有限公司代收人于某丙送达七中正评报字(2019)第XXX号评估报告的程序是否违法;二、本案中评估报告是否有效,能否作为拍卖依据;三、评估报告采用2016年7月20日作为评估基准日,是否能产生严重低估被评估资产价值的后果;四、拍卖标的有无案外人资产;五、申请执行人与买受人协商改变拍卖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侵害潜在竞买人利益;六、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拍卖中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中的相关情形,是否应撤销拍卖裁定。
一、关于七台河中院向某有限公司送达评估报告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通过案件承办人与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甲在2019年8月22日、2019年9月6日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于某甲已明确指定由其侄子于某丙代为签收评估报告,七台河中院亦告知其如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应在15日内向七台河中院提出,逾期不提出异议的,七台河中院将依据该评估报告启动拍卖程序。虽然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认为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音频材料体现的电话号与某有限公司此前留存的于某甲电话号是一致的,且通过通话内容亦可证实通话相对人是于某甲本人,故能够确认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据此,七台河中院向某有限公司指定的代收人送达评估报告的送达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某有限公司提出“评估报告未经法定程序送达,属于无效送达,侵犯了某有限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知情权与异议权,剥夺其辩论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评估报告是否有效、能否作为拍卖依据的问题。某有限公司主张,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第十条关于“通常,只有当评估基准日与经济行为实现日相距不超过一年时,才可以使用资产评估报告”的规定,评估报告中的基准日与经济行为实现日相隔时间过长,评估报告不能使用,不能用于拍卖。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对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行业协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作的补正说明、专业技术评审结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在七台河中院依法向某有限公司送达评估报告的情况下,某有限公司并未在异议期内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提出异议或认可该评估报告的有效性,其在超过异议期后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不应予以支持。其次,该条款的规定为“通常”,而该案的实际情形是七台河中正资产评估事务所于评估基准日2016年7月20日对被评估资产进行现场勘察,在完成现场勘察后,某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向七台河中院申请暂缓评估拍卖,在征得申请执行人某分行同意后,七台河中院告知七台河中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在完成本案评估业务后,暂缓出具评估报告。暂缓出具评估报告并没有损害某有限公司的利益,相反为其在企业并购重组、生产经营等方面提供了支持和帮助。因此,评估基准日与经济行为实现日相隔时间过长的原因是某有限公司申请暂缓评估拍卖造成的,某有限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让申请执行人某分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即评估报告无效的后果。且某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关于推迟某有限公司执行的请示》中亦承诺,如不能解决某分行贷款问题,由七台河中院继续推进执行程序,“继续推进”即为在此前所开始的程序基础上继续执行,如某有限公司认为应重新确定基准日进行现场勘察,则应写明“重新开始执行程序”,故七台河中院依据当事人双方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评估报告作为拍卖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再次,《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一资产评估报告》是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的行业指引,参照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关于“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从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计,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案涉评估报告的出具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有效期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案涉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未违反该规定,七台河中院依据该评估报告作为拍卖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三、关于评估报告采用2016年7月20日作为评估基准日,能否产生严重低估被评估资产价值的后果的问题。某有限公司提出评估基准日不能体现评估对象执行拍卖时的真正价值,严重低估了某有限公司资产价值,应当重新确定评估基准日、重新进行司法评估。按照行业惯例和市场预估,土地使用价值和地上厂房、机器设备等,随着土地使用年限的减少,房屋和机器设备等损益折旧,房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机器设备的成新率均会降低,因此如重新确定2016年7月20日以后的日期作为基准日,被评估资产只能减值不能增值,对于这一点,七台河中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在听证会中也作出了专业的解答,因此,以2016年7月20日作为评估基准日既未产生严重低估被评估资产价值的后果,也未损害某有限公司的利益。在某有限公司没有提出财产增值的事实证据及理论依据的情况下,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四、关于某有限公司提出拍卖标的有案外人资产的问题。某有限公司虽提交了有某公司署名的《添加、添附设备及资产投入告知函》,但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某公司公章,无法确认是其出具,即便某公司有添附的资产,该资产也属于某公司所有,不归某有限公司所有,因此某公司作为拍卖标的的买受人并未受到损失。七台河中院认为,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7月20日,而该份证据体现的时间是2018年12月12日,因此在对拍卖标的进行评估时,并无该份证据所体现的资产,故拍卖标的中亦不包含案外人资产。某有限公司所提出的“拍卖标的有案外人资产,拍卖时没有对添附资产进行确认和分割,侵害了案外人利益,同时也给某有限公司带来损失”的观点,不能成立,七台河中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申请执行人与买受人协商改变拍卖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侵害潜在竞买人利益的问题。该案在拍卖过程中,2021年7月5日,某分行与竞拍取得方某公司分别向七台河中院提交申请,双方就拍卖成交及付款期限与方式已经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虽然“拍卖公告和竞买须知”中已确定了拍卖款项的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但该限制是为防止竞买人悔拍导致拍卖目的无法实现,某分行作为申请执行人与某公司达成合意,自愿对拍卖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作出改变,并确认拍卖成交,是其对自身财产权益的处分,在某有限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合意行为侵害了其财产权益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强加干涉。且该案在拍卖过程中,均是通过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面向全国进行拍卖,仅有某公司参与竞拍,双方的这种合意行为,既未损害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的利益,也未损害其他竞买人的利益,故某有限公司对该问题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七台河中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该案拍卖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拍卖裁定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某有限公司主张,该案第一次拍卖与第二次拍卖时间间隔过长,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已过,确定二次拍卖起拍价的基础已经失去效力,导致拍卖目的落空。七台河中院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于2020年1月9日启动第一次拍卖,第一次拍卖流拍后,因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并且某有限公司因该案拍卖问题正在信访等原因,案件承办人已向某有限公司代理人告知将暂缓进行第二次拍卖,某有限公司代理人当即表示同意,因此七台河中院暂缓进行第二次拍卖并未损害某有限公司利益。在暂缓第二次拍卖期间,七台河中院对该案多次进行信访审查,案件承办人多次约谈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甲,要求其亲自到庭说明相关信访诉求,但其均未到庭。由于申请执行人某分行多次要求进行第二次拍卖,七台河中院于2021年6月4日经合议庭合议决定进行第二次拍卖,由于此前拍卖标的物已进入到拍卖程序,因此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届满不影响拍卖程序的继续进行。
某有限公司主张某分行将拍卖价款中的1820万元优先支付给案外人孙某,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某有限公司的利益。案外人孙某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某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债权,某分行将自己应该得到的拍卖价款支付给案外人孙某的行为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总额并未因此而有所增加,该处分行为并未影响到某有限公司的实际利益,相反,某分行因此而受到损失,但其对于优先支付给案外人孙某182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法院不应强加干涉。因此,某有限公司的以上两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合以上观点,七台河中院认为,该案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某有限公司提出的应予撤销拍卖裁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一条、《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案拍卖裁定不应撤销。需要说明的是,该案在评估程序开始后,因某有限公司向七台河中院提出暂缓评估拍卖申请,七台河中院从区域营商环境发展、维持企业生存经营、企业广大职工的利益等多方面因素考虑,在征得申请执行人某分行的理解和同意后,决定暂缓出具评估报告及暂缓拍卖,以期为企业并购重组、挽救企业及企业广大职工依法提供有利条件。但因某有限公司债务过多,且迟迟无法履行其解决某分行贷款承诺的情况下,七台河中院亦不能因只考虑以上因素而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经济活动中,诚信是根本。而对于一个企业来说,企业能否有利发展,诚信尤为重要。某有限公司对七台河中院依其申请暂缓评估拍卖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根据其申请就延期出具评估报告,在七台河中院依法向其指定的代收人送达评估报告后,却矢口否认其指定代收人签收评估报告的事实,以上做法均有违诚信,如以上做法得到正面评价,对经济发展不利,对法治环境建设更为不利。综上,异议人某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021年12月22日,七台河中院作出(2021)黑09执异2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黑龙江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1)黑09执异20号执行裁定和(2020)黑09执恢4号之一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为,某分行与竞买人某公司改变“拍卖公告和竞买须知”条件,七台河中院裁定确认拍卖成交违法;超过法定期限拍卖违法;送达案涉资产评估报告程序违法;延期出具报告以及二拍启动迟延导致案涉评估报告结论失当不得使用;七台河中院将案外人资产纳入本案拍卖标的程序违法并损害当事人权益等,属《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的行为”。
黑龙江高院查明事实与七台河中院查明事实一致。
黑龙江高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本案中,七台河中院向某有限公司指定的代收人送达评估报告的送达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七台河中院依法向某有限公司送达评估报告后,某有限公司并未在异议期内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该评估报告的有效性;七台河中院在该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启动拍卖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超期二拍系因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信访及疫情原因,超期二拍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本案拍卖标的中并未包含案外人资产,且某有限公司无权代替案外人主张权利;本案的“拍卖公告和竞买须知”中确定了拍卖款项的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某公司竞买成功后,未按照拍卖公告规定的期限交付拍卖价款,但此后某分行作为申请执行人与某公司达成合意,自愿对拍卖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作出改变,并确认拍卖成交,双方的这种行为,未损害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的利益。因本次拍卖只有某公司一家参与竞买,故该行为亦不存在损害其他竞买人的利益问题。考虑本案拍卖标的的实际情况,不宜确认本次拍卖结果无效。综上,某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依法不能支持。2022年3月15日,黑龙江高院作出(2022)黑执复48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七台河中院(2021)黑09执异20号执行裁定。
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2022)黑执复48号执行裁定、(2021)黑09执异20号执行裁定及(2020)黑09执恢4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一、七台河中院的拍卖行为违反《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应予撤销。(一)拍卖公告明确“拍卖余款在2021年7月6日10时前缴入法院指定账户”,《竞买须知》第九条明确“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于2021年7月6日10时前将拍卖成交价余款(扣除保证金后的余款)缴入法院指定账户”。而某公司却于2021年7月5日向七台河中院提交《请求确认申请书》,称其已与某分行达成一致,确认成交付款方式。同日,某分行也向七台河中院提交《承诺书》,承认某公司成功竞拍,价款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给付某分行。某有限公司认为某分行与某公司之间关于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的协议改变了“拍卖公告和竞买须知”条件,七台河中院同意竞买人与申请执行人“分期交付拍卖尾款及采用承兑汇票支付拍卖尾款”,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七台河中院在此情形下,裁定确认拍卖成交损害了潜在竞买人利益。潜在竞买人与报名竞买人并不是同一概念,若拍卖公告允许分期支付竞买款项,将会有其他竞买人参与,七台河中院在拍买公告中明确一次性付款的情况下,又允许某公司分期付款,明显损害潜在竞买人的利益。(二)七台河中院将案外人,即某公司作为承租人在承租期间的添付物纳入拍卖标的,程序违法。拍卖标的的资产现状及权利负担足以影响竞买人是否参与竞买。二、依据《网拍规定》第二十六条,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本案中,案涉标的第一次网拍时间为2020年2月18日,第二次网拍时间为2021年6月8日,两次拍卖时间间隔超过一年有余,七台河中院的再次网拍严重超过法定期限。三、案涉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确定拍卖起拍价参照依据使用。(一)依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一资产评估报告》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评估基准日与经济行为实现日(拍卖时)相距不得超过一年,否则即背离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而不得使用。而案涉评估报告记载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7月20日,报告出具日为2019年1月18日,有效期为一年,到2020年1月17日止。七台河中院组织第一次拍卖日期为2020年1月9日,二拍时间为2021年6月8日。案涉评估报告出具之时即已严重背离“评估基准日与经济行为实现日(拍卖时)相距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则,该资产评估报告不应使用。(二)延期出具报告以及二拍启动迟延导致案涉评估报告结论失当不应使用。(三)案涉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7月20日,直至2021年6月8日第二次拍卖时,距评估基准日近5年时间,二拍起拍价与拍卖资产的实际价值严重偏离。四、七台河中院在执行中存在程序违法行为。《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法院送达方式,本案中,七台河中院采取电话送达方式有瑕疵。第一,采取电话送达方式的前提条件是无法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第二,送达人员应该告知当事人文书内容,但本案听证程序开示的录音资料并未表明法院已履行告知义务;第三,法院送交签收人并非某有限公司所指定的代收人。因此,本案听证程序出示的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执行法院送达程序合法,评判本案评估报告送达程序合法与否,应以是否实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为基准。本案评估报告送达程序,如果按照直接送达方式评判,则送达回证上签字人既非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工作人员,某有限公司亦未授权该人代收法律文书,也非事前所指定的代收人;如果按照电话送达方式评判,则未告知当事人送达文书的实质内容。因此,本案评估报告送达程序,执行法院违反关于受送达人为法人时的送达规定。参照《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七台河中院送达资产评估报告程序的貌似瑕疵,实则构成《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应属重大程序违法行为。五、案外人孙某不当获得优先清偿侵犯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承包人依法可以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需满足未超过法定期间且向执行法院提出有效申请两个前提条件。本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孙某以(2014)七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为依据,优先于抵押权人某分行从拍卖款中受偿1820万元,但孙某在提起该案诉讼时已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法定除斥期间,且未有证据证明孙某于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无视案外人孙某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不能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优先于抵押权人某分行获得财产分配,某分行作为国有商业银行无视国有资产流失之可能与竞买人签订改变竞买规则的协议,在客观上形成了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竞买人、案外人“手拉手”式损害被执行人、潜在竞买人利益的局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拍卖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潜在竞买人的利益,是否应予撤销。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五)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六)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依据上述规定,撤销网络司法拍卖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存在严重违反司法拍卖程序的情形;其二,对当事人或者竞买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本案中,七台河中院在2021年6月8日的《拍卖公告》中明确“拍卖余款在2021年7月6日10时前缴入法院指定账户。”《竞买须知》中明确“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于2021年7月6日10时前将拍卖成交价余款(扣除保证金后的余款)缴入法院指定账户。”鉴于司法拍卖的公法属性,上述公告、须知的内容对所有参加竞买的竞买人而言相当于条件要求。七台河中院在某公司与某分行达成一致,约定变更付款方式及期限的情形下,裁定确认拍卖成交。黑龙江高院以“双方的这种行为,未损害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的利益。因本次拍卖只有某公司一家参与竞买,故该行为亦不存在损害其他竞买人的利益问题。考虑本案拍卖标的的实际情况”为由,认为不宜确认本次拍卖结果无效,既未对申请执行人与竞买人之间关于付款期限与方式的约定的相关内容进行审查,也未对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方式对具有公法性质的司法拍卖的实质内容进行变更,是否侵害了其他潜在竞买人的利益进行审查,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当发回重新审查。
关于申诉人主张的其他问题:第一,关于评估报告的审查认定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本案七台河中院在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甲明确提出由其侄子于某丙代为签收评估报告后,将评估报告送达其侄子,并于2019年9月6日电话告知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甲如在异议期内不提出异议,该评估报告即生效的行为,没有侵害某有限公司的知情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在异议期内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某有限公司没有依法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对某有限公司的该项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第二次拍卖是否违反《网拍规定》关于期限的规定问题。《网拍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依据该规定,第二次拍卖应在第一次拍卖流拍后30日内启动。根据七台河中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标的物第一次拍卖流拍后,因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且某有限公司正在信访等予以暂缓。对此,七台河中院向某有限公司代理人告知,代理人也表示同意。因七台河中院暂缓进行第二次拍卖的行为基于特殊时期及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本身的原因,且并未实际损害某有限公司的利益。故对某有限公司关于第二次拍卖违反《网拍规定》期限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七台河中院在执行中将添付物纳入拍卖标的问题。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某有限公司如认为对拍卖财产的分配侵犯其权利,可依法另行向七台河中院主张。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黑执复48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9执异20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刘丽芳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熊劲松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杜圣杰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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