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杨某萍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736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736号
申诉人(案外人):杨某,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启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杨某萍,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执行人:毕某来,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执行人:杜某妮,女,199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干县。
申诉人杨某因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执行杨某萍、杜某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毕某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24)京执复2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北京高院(2024)京执复254号执行裁定和北京二中院(2024)京02执异424号执行裁定。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主要理由,1.杨某与被执行人杨某萍之间已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双方已形成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案涉房屋购房首付款及按揭贷款由杨某配偶杨某玲通过银行转账或支付宝转账给杨某萍银行账户或支付宝账户。杨某自2016年5月至今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杨某基于没有贷款资格而借名买房,导致涉案房产登记在杨某萍名下,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其存在过错。杨某与杨某萍达成的借名买房协议,杨某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的审查标准,案外人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该权利能否对抗执行。具体到本案中,杨某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借用被执行人杨某萍名义购买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房屋产权登记仅用于记载不动产自然状况和权属状况,仅具有不动产权利的推定效力,并不具有不动产实际归属的确定效力。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借名买房的情形,不动产权属的登记状态并不影响借名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实际产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杨某与被执行人杨某萍之间是否属于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可否排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前述法律确立的物权公示基本原则和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履行变更登记程序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杨某萍名下,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1日和2016年9月16日,杨某萍与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房屋面积结算补充协议》,确认杨某萍购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镇的案涉房屋,实测建筑面积142.25平方米,实际总房款7019010元。某某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向杨某萍开具付款发票,金额为2105570元;某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杨某萍开具付款发票,金额为71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根据其与杨某萍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17日将4200000元贷款拨付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杨某萍开具付款发票,金额为4203440元(内含面积差额款3440元);杨某萍自2015年7月29日始至2024年3月30日止,已累计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偿还贷款金额为2617669.45元。杨某配偶杨某玲自2015年4月20日至2024年3月30日通过支付宝、余额宝、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某萍支付金额共计5529399.45元。根据上述事实,杨某和杨某萍未签订相关借名买房合同,购房首付款也不能证明系杨某一方缴纳,杨某配偶杨某玲向杨某萍支付款项与杨某萍缴纳的款项亦不能对应,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确认双方系借名买房,杨某不能基于借名买房排除强制执行。
综上,杨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