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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37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371号
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2,上海某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单位职员。
被执行人:常某某,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9)津0104执21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2017)津0104民初9316号民事判决书、(2019)津0104执211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资产转让合同》、交易明细、《中国商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
本院查明,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津0104民初9316号民事判决书。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告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2019)津0104执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21年11月30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将上述纠纷涉及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及申请人于2022年3月11日经《中国商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一节通知了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依法将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登报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对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9)津0104执21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为(2019)津0104执21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宝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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