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38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9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38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某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河西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主要负责人:毕某,行长。
被执行人:天津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某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
法定代表人:薄某栋,经理。
被执行人:薄某栋,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某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宁河县。
被执行人:兰某芬,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
被执行人:潘某东,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执行人:平某,女,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执行人:潘某忠,男,195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宁河县。
被执行人:薄某涵,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
被执行人:齐某华,女,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宁河县。
被执行人:陈某起,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起,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某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本院在执行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天津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某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天津某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薄某栋、兰某芬、潘某东、平某、潘某忠、齐某华、薄某涵、张某某、陈某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称,申请解除其在浦发银行天津东丽浦智支行的基本账户6217********工资卡及中国银行账户6217********卡的冻结并发还全部已扣划款项。主要理由:2023年6月底张某某去医院挂号时发现医保卡被冻结,经查询得知本院(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37号、(2022)津02执恢4号查封冻结了张某某的浦发银行账户卡号为6217********的工资卡和中国银行账户卡号为6217********的医保卡。此前张某某从未收到与该案件有关的任何诉讼材料及裁判文书。目前(2022)津02执恢4号案件仍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冻结张某某工资卡中每月天津市最低工资(2023年11月前工资2050/月,2023年11月起2570元/月)因数月无法取回,目前家庭以借账维持生活。且因医保卡被查封,张某某身染疾病无法寻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提出执行异议,保证张某某一家的基本生存,解冻张某某的工资卡及医保卡。
本院查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天津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津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垫款本金52342521.62元;二、被告天津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支付截至2012年12月27日的利息人民币7468953.03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2342521.6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天津某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薄某栋、兰某芬、潘某东、平某、潘某忠、齐某华、薄某涵、张某某、陈某起、天津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天津某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85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45858元,由被告天津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天津某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薄某栋、兰某芬、潘某东、平某、潘某忠、齐某华、薄某涵、张某某、陈某起、天津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天津某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3)二中执字第557-1号执行裁定:“本院(2012)二中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后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津02执恢4号。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冻结被执行人张某某在浦发银行天津东丽浦智支行7725××××1043账户3302.67元,被执行人张某某在中国银行天津大沽南路支行2713××××4884账户23436.28元。本院于2023年4月3日对以上两笔款项进行划拨,并暂缓发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因此,本院根据(2013)二中执字第557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某名下涉案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提出执行异议,以其身患疾病为由,请求本院解除对涉案银行账户的冻结,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执行人张某某如认为需为其保留生活必需费用,可以向本院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周吉成
审 判 员 吕守一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潘程锦
书 记 员 陈 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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