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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祥龙、李建辉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59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08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59号
申请人:陈祥龙,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申请执行人:李建辉,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执行人:亿达(天津)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32号二区四层-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6PB4G5Q。
法定代表人:郑春萍,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建辉与被执行人亿达(天津)物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陈祥龙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22)津0112执501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陈祥龙称,2022年,贵院作出(2022)津0112执5015号执行裁定书。2022年9月5日,申请人受让了上述债权,现申请将(2022)津0112执501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陈祥龙。
本院查明,原告李建辉与被告亿达(天津)物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4日作出(2021)津0112民初12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建辉与被告亿达(天津)物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与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二、被告亿达(天津)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建辉租金681175元及押金50000元,共计731175元;三、被告亿达(天津)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辉利息(以6811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李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95.12元,由原告李建辉负担539.24元,由被告亿达(天津)物业有限公司负担5555.88元。因亿达(天津)物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建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津0112执5015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于2023年1月1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9月15日,李建辉与陈祥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就李建辉涉及的案涉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约定。2022年9月16日通过单号为1122021743548的EMS特快专递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了被执行人亿达(天津)物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建辉与陈祥龙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李建辉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执行人亿达(天津)物业有限公司,李建辉书面认可陈祥龙取得该债权。因此,陈祥龙申请变更为(2022)津0112执501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陈祥龙为(2022)津0112执501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郭庆慧
审判员  肖 琳
审判员  董怡然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微微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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