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3)京0106执异1908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22
案件内容
北京市x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06执异1908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公司。
被执行人:无锡某公司。
第三人:许某。
第三人:唐某。
在本院执行北京某公司与无锡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xx)京x执x号]中,北京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许某、唐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某公司称,请求追加许某、唐某为(20xx)京x执x号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北京某公司与无锡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x年x月x日作出(20xx)京x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后北京某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xx)京x执x号。因无锡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询,无锡某公司于202x年x月x日将注册资本从x万元减少至x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在减资时应依法采取有效方式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减资行为造成公司偿债能力降低,从而产生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结果。本案中,被执行人无锡某公司于202x年x月x日回复北京某某公司确认欠付货款x元,承诺于202x年x月x日前付清货款。此时,许某系无锡恒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55%的股东,实缴注册资本x万元;唐某系无锡恒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45%的股东,实缴注册资本x万元。许某、唐某对北京某公司与无锡某公司之间的上述债务应当明确知晓,但在此情况下,许某、唐某仍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且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客观上降低了无锡泰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偿债能力,有损北京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无锡某公司减资时间是202x年x月x日,可见,许某、唐某在涉案债务发生后就开始谋划减资事宜,设法将已缴纳的注册资本从公司撤出,此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款中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北京某公司认为,无锡某公司在202x年x月x日已经实缴注册资本x万元的情况下,违法法定程序进行减资的行为属于上述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综上,北京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追加许某、唐某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北京某公司与无锡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x月x日作出的(20xx)京x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无锡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北京某公司给付货款x元;二、驳回北京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无锡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202x年x月x日,北京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xx)京x执x号。
202x年x月x日,本院作出(20xx)京x执x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无锡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本院于202x年x月x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锡某公司名下无足额银行账户余额,无足额互联网银行账户余额,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证券、无股票登记信息。3.本院于202x年x月x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无锡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账户共6处,冻结期限一年,至202x年x月x日止。4.本院于202x年x月x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无锡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x、苏xx、苏x**车辆,查封期限二年,至2024年6月6日止,上述车辆均未实际控制。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无锡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6.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无锡某公司现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7.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无锡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8.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于202x年x月x日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该裁定书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确定,终结(20xx)京x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1x年x月x日,无锡某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x万元,股东为唐某、许某、唐杰。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唐某出资数额为x万元,许某出资数额为x万元,唐杰出资数额为x万元,股东出资时间均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十年内缴足,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201x年x月x日,无锡某公司完成公司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唐某、许某。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唐某出资数额为x万元,许某出资数额为x万元,股东出资时间均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十年内缴足,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201x年x月x日,无锡某公司注册资本由x万元变更为x万元。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唐某出资数额为x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其中x万元出资时间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十年内缴足,x万元出资时间为202x年x月x日前。许某出资数额为x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其中x万元出资时间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十年内缴足,x万元出资时间为202x年x月x日前。
201x年x月x日,无锡某公司注册资本由x万元变更为x万元。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唐某出资数额为x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其中x万元出资时间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十年内缴足,x万元出资时间为202x年x月x日前,x万元出资时间为202x年x月x日前。许某出资数额为x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其中x万元出资时间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十年内缴足,x万元出资时间为202x年x月x日前,x万元出资时间为202x年x月x日前。
201x年x月x日,无锡某公司注册资本由x万元变更为x万元。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唐某出资数额为x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其中x万元出资时间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十年内缴足,x万元出资时间为202x年x月x日前,x万元出资时间为202x年x月x日前,x万元出资时间为202x年x月x日前。许某出资数额为x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其中x万元出资时间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十年内缴足,x万元出资时间为202x年x月x日前,x万元出资时间为202x年x月x日前,x万元出资时间为2029年xx日前。
202x年x月x日,无锡某公司注册资本由x万元变更为x万元。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唐某出资数额为x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其中x万元出资时间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十年内缴足,x万元出资时间为202x年x月x日前,x万元出资时间为202x年x月x日前。许某出资数额为x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其中x万元出资时间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十年内缴足,x万元出资时间为202x年x月x日前,x万元出资时间为202x年x月x日前。
202x年x月x日,无锡某公司注册资本由x万元变更为x万元。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唐某出资数额为x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其中x万元出资时间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十年内缴足,x万元出资时间为202x年x月x日前。许某出资数额为x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其中x万元出资时间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十年内缴足,x万元出资时间为202x年x月x日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无锡某公司于202x年x月x日完成工商档案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x万元变更为x万元。北京某公司主张无锡某公司违法减资,该减资行为构成股东许某、唐某抽逃出资情形。依据无锡某公司减资前后备案的公司章程,许某、唐某在无锡某公司减资前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均未届满,且公司减少注册资金的情形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亦并非当前执行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其他法定情形。北京某公司关于被执行人无锡某公司违法减资实为抽逃出资,股东许某、唐某应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何东奇
审 判 员 杨 静
审 判 员 申艺丹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龚 梅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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