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狼、何某建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94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4-12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949号
申请人:李某狼,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何某建,女,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潘某英,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某建与被执行人潘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李某狼于2023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22)津0104执479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2022)津0104执4798号执行裁定书、(2022)津0104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付款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等。
本院查明,何某建与潘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书。因潘某英未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何某建于2022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2022)津0104执47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23年6月13日,原申请执行人何某建作为甲方,申请人李某狼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三、乙方按本协议书中第一、二条的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偿还¥1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则甲方向南开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名下房产的查封及其他执行措施。并且甲方将截止协议签订之日起的(2022)津0104执4798号案件中剩余未执行到位案款的债权即411981.39元及相应利息,及(2022)津0104执4798号案件中潘某英应给付甲方案款的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潘某英主张上述债权。届时因上述债权转让或变更申请执行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五、乙方承诺,甲方将本协议书约定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后,若乙方最终依据本协议约定的债权向潘某英要回的债权数额超出¥121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壹万元)时,则超出部分按照50%的比例由乙方无条件的支付给甲方。经听证,原申请执行人何某建同意将(2022)津0104执4798号享有债权即411981.39元及相应利息转让予李某狼。对于第五条超过部分款项的约定,由何某建自行向李某狼主张,其自愿放弃(2022)津0104执4798号申请执行人身份。就此,双方于2023年10月10日经《国际商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执行人潘某英。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何某建将其就本案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涉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李某狼,并通过登报公告送达的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一节通知了被执行人。上述行为,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申请人李某狼申请变更其为(2022)津0104执479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李某狼为(2022)津0104执479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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