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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天津某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2执异1137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19
案件内容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2执异113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韩某甲,女,200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韩某甲之母),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韩某乙,男,201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韩某乙之母),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张某甲,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在本院申请执行人韩某甲、韩某乙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韩某甲、韩某乙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张某乙为(2024)津0102执643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某甲、韩某乙称,我方与被执行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作出(2024)津0102民初120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拒绝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韩某甲、韩某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津0102执6435号。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裁定终结执行。经查询,被执行人于2018年7月3日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股东张某乙(应出资50万元)未实际出资,股东张某甲(应出资450万元)未实际出资,因其股东未出资,导致本案申请人无法收回债权。故,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24)津0102执643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审理查明,韩某甲、韩某乙与天津某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作出(2024)津0102民初12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韩某甲、韩某乙培训费7407.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某某公司负担。”韩某甲、韩某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实施部门于2024年10月30日作出(2024)津0102执6435号执行裁定,载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本院财产调查结果”裁定“终结(2024)津0102执6435号案件的执行。”
另查,天津某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3日,注册资本为500万,股东为张某甲、张某乙,持股比例分别为90%、10%,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50万、50万元,二人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7月1日。
本院认为,天津某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认缴制,在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某甲、韩某乙要求追加张某甲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白 榕
审判员 吴晓飞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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