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叶某等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242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42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申请保全人):广西某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周某,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本全,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叶某。
被保全人:钟某。
利害关系人(异议人):南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南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黄某,该清算组组长。
申诉人广西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律所)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23)桂
执复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在执行某律所与叶某、钟某仲裁中财产保全一案中,南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以南宁中院(2020)桂01执保2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232号协执)继续冻结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秀区法院)的土地拍卖剩余款2100万元错误为由,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1.某公司既不是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也不是案件第三人,某律所无权冻结某公司的财产。2.保全裁定并未准许对某公司进行财产保全,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冻结某公司土地拍卖款已超出保全范围。3.土地拍卖款是某公司的财产,归某公司所有。请求解除冻结某公司土地拍卖款2100万元的财产保全措施。
某律所辩称,1.某公司乱用执行异议权利,南宁中院不应受理该异议案件。2.依据南宁中院(2021)桂01民初1691号民事裁定,应当驳回某公司关于解除冻结某公司土地拍卖款的请求。3.依法可以冻结某公司在青秀区法院的土地拍卖分配剩余款项。4.冻结某公司土地拍卖剩余款应当不影响该公司的清算工作。请求裁定驳回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叶某、钟某未向南宁中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南宁中院查明,该院在执行某律所与叶某、钟某仲裁中财产保全一案中,作出(2018)桂01财保4号之一民事裁定(以下简称4号之一保全裁定),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叶某、钟某的银行账户存款21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该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32号协执,继续冻结某公司在青秀区法院的土地拍卖款,冻结期限3年。某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
南宁中院另查明,某律所与广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公司、南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某房开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青秀区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青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律所申请执行。青秀区法院依法受理后,作出(2015)青执字第465-2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的位于某片区面积为54931.0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书号为邕国用(1996)字第×号],以偿还债务。
南宁中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标准判断的规定,在某公司并非本案保全被申请人的情况下,该院作出232号协执,继续冻结某公司在青秀区法院的拍卖剩余款项错误,依法应予撤销。2022年9月14日,南宁中院作出(2022)桂01执异58号执行裁定,撤销南宁中院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232号协执。
某律所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广西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南宁中院(2022)桂01执异58号执行裁定,并驳回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1.南宁中院受理某公司超过法定的异议期限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某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对南宁中院4号之一保全裁定提出异议,明显超过法律和裁定书规定的5日内申请复议期限。2.叶某、钟某是某公司土地拍卖剩余款的共有人,南宁中院冻结某公司在青秀区法院的土地拍卖分配剩余款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某公司是由南宁某房开公司和香港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合资成立的,某投资公司占股60%,而叶某、钟某是某投资公司的全额股份股东,且某投资公司已于2007年被撤销营业执照,因此,叶某、钟某是某公司土地拍卖清算剩余款的共有人。
某公司、叶某、钟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广西高院对南宁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广西高院另查明,某律所因与叶某、钟某合同纠纷一案,向南宁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南宁仲裁委员会将相关材料提交南宁中院,南宁中院经审查作出(2018)桂01财保4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4号保全裁定),冻结叶某、钟某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1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该院又于2020年6月15日以4号之一保全裁定,继续冻结叶某、钟某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1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南)登记企备字[2017]第×号《备案通知书》,载明“南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审查,提交的南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备案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予以备案。清算组负责人:黄某。清算组成员……”
广西高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出法定期限和南宁中院继续冻结某公司在青秀区法院的土地拍卖剩余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期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而某公司以南宁中院继续查封其在青秀区法院的土地拍卖剩余款的执行行为损害其利益为由,向南宁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某公司针对保全实施行为而提出执行异议并未超出法定的期限。因此,某律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的规定,主张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已超出法定期限、南宁中院不应受理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南宁中院继续冻结某公司在青秀区法院的土地拍卖剩余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的规定,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在其终止前,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某公司虽然已进入清算程序,但法人未终止,仍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4号、4号之一保全裁定冻结的是叶某、钟某的财产,而不是某公司的财产。南宁中院在保全执行过程中,冻结某公司的财产,而某公司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虽然目前在清算中,但其法人主体资格仍在存续中,南宁中院作出的232号协执超出了执行依据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南宁中院在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经审查,撤销该协执,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某律所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广西高院不予支持。2023年3月24日,广西高院作出(2023)桂执复46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律所的复议申请,维持南宁中院(2022)桂01执异58号执行裁定。
申诉人某律所不服广西高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对广西高院的复议裁定监督,依法公正处理。主要事实与理由:1.虽然某公司的主体资格仍在存续中,即便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义务仍需承担。2.某公司是(2021)桂01民初1691号案件某律所与叶某、钟某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之一;某公司的股东是南宁某房开公司和某投资公司(占股份60%),某投资公司营业执照撤销前的股东是叶某、钟某,故二人系某公司土地拍卖清算剩余款的共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二款、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南宁中院继续冻结某公司在青秀区法院的土地拍卖清算剩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即便232号协执超出执行依据的范围,但232号协执继续冻结某公司土地拍卖剩余款,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广西高院复议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认定232号协执超出了执行依据的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对广西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第二十四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人民法院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的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南宁中院作出的4号之一保全裁定,保全的事项为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叶某、钟某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1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而在该保全裁定执行中,南宁中院作出的232号协执载明的协助执行事项为继续冻结某公司在青秀区法院的土地拍卖剩余款项2100万元某公司某公司。某律所以叶某、钟某为某公司股东即某投资公司的股东,且某投资公司已被撤销营业执照为由,主张叶某、钟某为某公司土地拍卖剩余款的共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32号协执冻结的财产与4号之一保全裁定内容不符,广西高院复议裁定认定232号协执超出了执行依据的范围,应予撤销,并无不当。本案所涉财产保全措施,原系在南宁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某律所与叶某、钟某合同纠纷一案中采取的保全措施,与某律所称的南宁中院(2021)桂01民初1691号案件不是同一案件。某律所以某公司系(2021)桂01民初1691号一案的当事人,应对某公司土地拍卖剩余款继续冻结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广西高院复议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规定于本案而言不甚恰当,但该复议裁定维持南宁中院异议裁定,撤销南宁中院232号协执的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某律所的申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某律师事务所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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