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8执异49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7
案件内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8执异4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某。
申请执行人:某商贸公司。
被执行人:某管理公司。
被执行人:某餐饮公司。
本院执行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与某餐饮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某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某管理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9)京0108民初59173号民事判决、(2022)京0108民初50414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2023)京0108执恢1904号]中,被执行人王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述称,请求解除对王某名下交通银行北京万柳支行账户(账号:×××,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措施。事实和理由如下:(2022)京0108民初50414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在未出资金额20.87万元的范围内对(2019)京0108民初591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餐饮公司对原告某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被告王某就前述未出资金额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某商贸公司就该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8执恢1904号,法院因此查封冻结了王某的交通银行账户。(2022)京0108民初50414号案件为缺席审理,根据该判决书,王某对某餐饮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理由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但是,王某已于2014年12月31日向某餐饮公司实缴注册资本金26万元,非认缴出资,不应再就某餐饮公司对某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请求法院审查王某已经实缴出资的情况,认定王某作为股东已经向公司履行过全部出资义务的事实,不再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解除对王某账户的查封冻结。
为证明其主张,王某提交《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金收到确认函》等证据。
经审查查明:
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59173号民事判决,对原告某商贸公司与被告某餐饮公司、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一、被告某餐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商贸公司支付货款340997.6元;二、被告某餐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商贸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34099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某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某商贸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以(2021)京0108执21217号案件立案执行。2021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21)京0108执27217号执行裁定书,因未发现某餐饮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3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22)京0108民初50414号民事判决,对原告某商贸公司与被告某管理公司、王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判决:“被告某管理公司在未出资金额58.26万元范围内、被告王某在未出资金额20.87万元范围内对(2019)京0108民初591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餐饮公司对原告某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某管理公司、王某就其前述未出资金额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判决生效后,某商贸公司以某餐饮公司、某管理公司、王某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以(2023)京0108执恢1904号案件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王某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内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京0108民初50414号民事判决,王某应在未出资金额20.87万元范围内对(2019)京0108民初591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餐饮公司对某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王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某商贸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对王某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王某主张其已于2014年12月31日向某餐饮公司实缴注册资本金26万元,与生效判决认定王某未向某餐饮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相悖,故其异议实质是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判决存在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其应另循正当法律途径提出主张。因此,对于王某提出的异议,本院应从程序上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克力
审判员 潘亮洁
审判员 孟军红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清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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