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某某公司、茌平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28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28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济南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洪卫,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茌平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虎,山东同心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待补充律所函)
济南某某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2)鲁
执复3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聊城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茌平某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茌平某某公司向聊城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济南某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事实与理由:聊城中院向异议人茌平某某公司送达了(2022)鲁15执178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履行(2017)聊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2017年修正)“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的法律规定,聊城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聊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至今已有近5年的时间,早已经超过了2年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故恳请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济南某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济南某某公司答辩称,要求茌平某某公司履行(2017)聊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并未超过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间。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情形之“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2016年11月3日,济南某某公司与茌平某某公司签订《某某酒店亮化合同书》,合同总价485000元。济南某某公司依约按时履行自己义务,在合同期限内完成相关工作,并将项目交付使用,且验收合格。茌平某某公司在支付该笔合同款项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节点支付。至今尚有266750元未支付。济南某某公司向聊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聊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茌平某某公司向济南某某公司支付266750元工程款。裁决作出后,茌平某某公司一直未履行,济南某某公司委派员工杜某某多次电话联系茌平某某公司相关负责人,茌平某某公司均不接电话逃避,济南某某公司多次前往茌平某某公司的茌平植物园生态园林酒店,希望茌平某某公司及时履行裁决,但均被茌平某某公司门禁拒之门外。济南某某公司以实际行动行使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情形之“义务人同意履行,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2020年9月22日,该工程质保金到期,济南某某公司向聊城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0年10月21日,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聊仲调字第261号调解书,茌平某某公司向济南某某公司支付20000元质保金。茌平某某公司已经履行。质保金作为总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济南某某公司认为,其追要质保金的行为、茌平某某公司履行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济南某某公司请求茌平某某公司履行(2017)聊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并未超过两年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茌平某某公司的异议,依法执行(2017)聊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内容。
聊城中院查明,济南某某公司与茌平某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聊城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聊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茌平某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济南某某公司工程款266750元。案件受理费5301元,案件处理费500元,共计6301元,由被申请人茌平某某公司承担(因申请人已全额预交,在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2022年5月5日,济南某某公司向聊城中院申请执行,聊城中院于5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鲁15执178号。
济南某某公司于2020年9月20日向聊城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茌平某某公司向济南某某公司支付质保金24250元。聊城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2)聊仲调字第261号仲裁调解书,确认茌平某某公司同意在2020年10月28日前向济南某某公司支付质保金20000元。
聊城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济南某某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聊城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聊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而申请执行人济南某某公司于2022年5月5日向聊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已超法定两年的执行时效期间。济南某某公司主张仲裁裁决后,存在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情形,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聊城仲裁委员会(2020)聊仲调字第261号仲裁调解书系对双方工程质保金作出调解,并未涉及本案所确认的工程款,济南某某公司主张该行为属于本案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茌平某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聊城中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2)鲁15执异34号执行裁定,对聊城仲裁委员会(2017)聊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
济南某某公司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聊城中院(2022)鲁15执异34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复议申请人)负责质保三年”,茌平某某公司并未严守,在2016年12月9日开始投入使用,以此视为竣工验收日期,质保金(最后一期债务)应于2019年12月9日到期,故复议申请人对于茌平某某公司的工程款债务应从2019年12月9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因此案涉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除外。同一债权是指债权债务主体唯一、债权债务唯一的单一之债。由于分期债权在合同订立时已产生,债权债务主体唯一,债务虽约定分期给付,但是只为同一债务,具有唯一性。本案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仅存在案涉工程一项合作,本案工程款与质保金即是同一债权、分期债权。2020年10月21日,聊城仲裁委员会就案涉质保金作出(2020)聊仲调字第261号仲裁调解书,2020年10月27日,茌平某某公司向复议申请人支付20343元。复议申请人向茌平某某公司主张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行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2020年9月22日复议申请人就本案质保金提起仲裁,仲裁庭于2020年10月21日开庭,茌平某某公司出庭参加了庭审,造成时效中断。
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与聊城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济南某某公司申请执行本案仲裁裁决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聊城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聊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茌平某某公司应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某某公司履行义务。济南某某公司于2022年5月5日向聊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两年的执行时效期间。济南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质保金与案涉工程款系同一债权,本案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但聊城仲裁委员会针对案涉工程款和质保金分别作出了(2017)聊仲裁字第18号、(2020)聊仲调字第261号仲裁调解书,两份调解书分别确认了两笔债权,并非同一债权,济南某某公司对案涉质保金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能产生案涉工程款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济南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故济南某某公司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聊城中院裁定对本案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并无不当。综上,济南某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山东高院于2022年9月1日作出(2022)鲁执复301号执行裁定,驳回济南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聊城中院(2022)鲁15执异34号执行裁定。
济南某某公司不服山东高院(2022)鲁执复3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高院(2022)鲁执复301号执行裁定和聊城中院(2022)鲁15执异34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聊城仲裁委员会(2017)聊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一、(2017)聊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生效后,济南某某公司多次向茌平某某公司提出履行仲裁裁决,执行时效多次中断,本案并未超过执行时效。二、2020年9月22日,济南某某公司就本案质保金提起仲裁,仲裁庭于2020年10月21日开庭,茌平某某公司出庭参加了庭审,造成时效中断。因此,济南某某公司以实际行动行使权利,不存在“躺在权利上睡觉”之情形。二、同一债权中剩余质保金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本案执行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规定的“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除外”,同一债权是指债权债务主体唯一、债权债务唯一的单一之债。由于分期债权在合同订立时已产生,债权债务主体唯一,债务虽约定分期给付,但是只为同一债务,具有唯一性。本案济南某某公司与茌平某某公司仅存在案涉工程一项合作,本案工程款与质保金即是同一债权、分期债权,质保金作为总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在茌平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济南某某公司放弃执行债权的情况下,济南某某公司向茌平某某公司主张同一债权中部分债权的行为,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执行债权。济南某某公司向茌平某某公司追要质保金的行为、茌平某某公司履行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产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
茌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请求驳回济南某某公司申诉请求。理由如下:一、济南某某公司并未针对履行该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向茌平某某公司提出过请求。假如茌平某某公司不履行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济南某某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向聊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来维护自身权益,而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二、聊城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辽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至今已有近6年的时间,早已超过了两年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济南某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规定来主张时效中止、中断,但上述法律规定涉及的是诉讼时效,而本案适用的是执行时效,两者在适用法律上完全不同。上述法律规定针对的是主张确定在先的债权及于剩余的债权,而并未说明济南某某公司主张质保金及于先前已经生效且已经过执行时效的生效仲裁裁决书。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两份仲裁裁决确认的两笔债权,并非同一债权,济南某某公司后期主张的质保金,并不能产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
本院查明,2016年11月3日双方签订《某某酒店亮化工程合同书》,其中约定:工程总价款485000元……剩余总工程款的5%,计24250元整,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三日内,甲方将质保金一次性无偿付清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负责质保三年,除人为因素及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除外……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质保期内乙方负责无偿维修或返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济南某某公司申请执行(2017)聊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聊城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聊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茌平某某公司应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某某公司履行义务。济南某某公司于2022年5月5日向聊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从时间上看已经超过两年的申请执行的期间,故本案应重点审查济南某某公司提出的时效中断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本案工程款债权是否因为质量保证金仲裁而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除外。”即对于债权债务主体唯一、债权债务唯一的单一之债,对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本案中,涉及工程款和质保金是否能认定为上述规定中的“同一债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如承包人拒不维修或不承担维修费用,或者建设工程虽经维修,但质量仍不合格,发包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实践中虽然质保金一般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但质保金起到的是工程出现缺陷需要进行维修时的资金担保作用,支付时间需待质保期结束,发包人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支付的具体金额与工程的质量、承包人是否承担维修义务等密切相关,故质保金与工程款的性质、作用、支付条件并不完全相同,不能简单地将工程款和质保金认定为同一债权,也不能简单认为是分期给付的同一债权。综上,济南某某公司提出本案工程款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因为质保金仲裁而中断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济南某某公司提出已多次向茌平某某公司提出履行仲裁裁决请求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济南某某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某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丽娟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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