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有限公司、某银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33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06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3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柴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叶某甲,男,汉族,住浙江省。
被执行人:叶某乙,男,汉族,住浙江省。
某有限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23)新执复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阿克苏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与被执行人某开发有限公司、叶某甲、叶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网络司法拍卖的方式,于2020年12月发布拍卖公告,拍卖被执行人某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土地、房产、机器设备及地面附着物整体资产(以下简称案涉财产),某有限公司成功竞得案涉财产。2021年2月4日,阿克苏中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2023年1月5日,阿克苏中院作出(2020)新29执恢18、19、20号通知书,通知某有限公司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含税费)。某有限公司对该通知书不服,以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税费不应由其承担等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阿克苏中院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2023)新29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某有限公司不服,向新疆高院申请复议,新疆高院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2023)新执复57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阿克苏中院(2023)新29执异15号执行裁定。
申诉人某有限公司不服新疆高院(2023)新执复57号执行裁定,申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高院作出的(2023)新执复57号执行裁定、阿克苏中院作出的(2023)新29执异15号执行裁定和(2020)新29执恢18、19、20号通知书。2.裁定申诉人、被执行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税费,并将被执行人应承担的税费优先从拍卖财产的收入中扣除。事实与理由如下:新疆高院作出的(2023)新执复57号执行裁定、阿克苏中院作出的(2023)新29执异15号执行裁定和(2020)新29执恢18、19、20号通知书均适用法律错误。(一)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明确了网络司法拍卖中税费的承担原则,而阿克苏中院的拍卖公告第六条“标的物以实际交付时的现状为准。标的物所有权变更、办证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全部税、费等由买受人全额承担”是违反该规定的。案涉财产因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中,由卖方承担的土地增值税、增值税、附加税和印花税等,应由作为卖方的被执行人承担。(二)最高人民法院法明传(2022)29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切实将交易过程中税费各自依法承担规则落实到位,根据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交易相应主体各自承担相应税是基本原则,各级法院要严格落实该条规定,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载明当次交易税由买受人概括承担等类似内容”。本案的异议裁定和复议裁定均违反了上述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有类似案例,认定拍卖公告关于过户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表述应予纠正。国家税务总局在有关代表建议答复中,明确拍卖财产的税费由买卖双方各自负担比较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理解适用书籍中明确拍卖公告关于税费负担全部由买受人承担的内容无效。但本案的异议裁定和复议裁定均与上述案例观点和相关意见相左。
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诉人明确不主张撤销案涉财产的拍卖,但要求调整相关税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财产中纳税义务人为卖方的过户税费是否应该由申诉人承担。
申诉人主张案涉财产中纳税义务人为卖方的过户税费应该由被执行人承担,从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此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指相应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并没有禁止其他主体根据相关约定自愿代为缴纳税款。税费作为一种金钱债务,只要不损害国家的税收利益,交易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税费的实际缴纳和承担主体,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税收法定原则。在司法拍卖程序中,拍卖公告是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关于拍卖标的物信息的法律文件,对执行法院、当事人和竞买人等各方参与人都具有约束力,竞买人参与竞买即表明其知道并同意相关条款,自愿接受其约束。本案中拍卖公告明确“标的物以实际交付时的现状为准,标的物所有权变更、办证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全部税、费等由买受人全额承担。”且用加粗字体标明,对于税费承担及处理方式的表述清楚明晰,不存在争议、误解或者混淆的情形。拍卖公告发布于2020年,早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的发布时间,公告内容虽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一样,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相关内容无效。而且,拍卖公告中的税费承担条款涉及竞买成本,属于司法拍卖的重大竞买条件,直接影响各竞买方的竞买意愿和最终竞买决策。本案中,申诉人在明知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的情况下,仍然报名参加竞买,说明其认可拍卖公告设置的这一竞买条件。其在认可并按照拍卖公告设定的条件参加竞拍成功后,已经实际接收案涉财产并实际投入生产经营。同时,又主张将纳税义务人为卖方的税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并优先从拍卖所得款中扣除,实际上改变了竞买公告中的税费承担方式,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又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认可该税费承担条款的其他竞买人和潜在竞买人而言,显失公平。综上,申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毛立华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薛圣海
书 记 员 邵凯琦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