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74执异348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1-01
案件内容
北京金融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74执异348号
案外人:黄某,住上海市。
原案申请执行人:某信托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原案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原案被执行人:某发展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原案被执行人:某置业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原案被执行人:某融科公司,住所地武次市。
原案被执行人:某控股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原案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大津市。
原案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1,住所地辽宁省。
原案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1,住所地天津市。
原案被执行人:某置业公司1,住所地河南省。
本院在执行某信托公司与某投资公司、某发展公司、某置业公司、某融科公司、某控股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1、某投资公司1、某置业公司1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某请求依法解除对某项目xxx号房屋的司法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称,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武汉某项目xxx号房屋的司法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30日,你院根据某信托公司裁定查封、冻结某置业公司名下财产(《裁定书》为(2022)京74民初xx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2022)京执保xxx号),并实际查封了申请人已购买的某项目xxx号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人对该房屋享有的物权具有优先性,故向贵院申请解除查封,具体如下:2021年4月3日,申请人购买某项目xx地块xxx号房屋,房屋成交总xxx元,申请人于当日向某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xxx元,并签订《房屋认购合同》,2021年4月10日,申请人于当日向某置业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xxx元,累计共付购房款xxx元,全部购房款付清。2022年9月13日,申请人与某置业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岸xxx】。2022年9月30日,贵院查封了申请人购买的该套房屋,导致某置业公司无法为申请人办理合同备案,同时也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相关规定,本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即优先于某信托公司的普通债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申请人作为购房消费者,已于查封前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额购房款,仅因为某置业公司原因未办理备案及过户登记,因此申请人有权向贵院提出异议并依法排除执行。因此,为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利,请贵院依法立即解除对xxx号房屋的司法查封措施。
经查,某信托公司与某投资公司、某发展公司、某置业公司、某融科公司、某控股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1、某投资公司1、某置业公司1的合同纠纷保全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2022)京74执保xxx号保全裁定,保全查封被申请人某融科公司、某置业公司、被申请人某控股公司名下相关财产。本院作出(2022)京74民初xxx号一审判决,判决:一、某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信托公司支付如下款项:1.股权回购本金xxx元(其中A类回购本金xxx元,B类回购本金xxx元);2.回购期限内未支付的A类回购本金对应的溢价回购款xxx元;3.违约金:A类回购本金及B类回购本金截至2022年7月6日(不含)的违约金共计xxx元;并以股权回购本金xxx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含)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某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信托公司支付律师费xx万元;三、某置业公司、某融科公司、某控股公司、某房地产公司以及某投资公司1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某投资公司的债务向某信托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某发展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某投资公司的债务未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某信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五、某信托公司对某置业公司抵押的编号为鄂(2021)武汉市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以最高债权数额xxx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某信托公司对某融科公司抵押的编号为鄂(2022)武汉市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某信托公司对某房地产公司1抵押的编号为辽(2021)某不动产证明第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以xxx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编号为辽(2021)某不动产证明第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以xxx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八、某信托公司对某投资公司1抵押的编号为津(2022)某不动产证明第xxx号等共计49项不动产登记证明(详见附表)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以xxx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九、某信托公司对编号为(岸市监)股质登记设字[2021]第xx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某控股公司持有的某置业公司10%的股权(出资额xxx万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下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某信托公司对编号为(郑自贸)股质登记设字[2021]第xx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某置业公司1持有的某咨询公司66.33%的股权(出资额xxx万元),以及编号为(豫)股质登记设字[2021]第xxx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某置业公司1持有的某管理咨询公司1%的股权(出资额xxx万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下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一、某信托公司对某置业公司名下在某银行开立的账号为xxx的保证金账户中的全部资金,在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下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二、驳回某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信托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2024)京民终xx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信托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已于2024年7月3日立案,案号为(2024)黑0104执xxx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本案中,案外人黄某提出的异议请求指向执行案件已经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受理,应当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黄某异议一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守国
审判员 袁 佳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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