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天津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402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12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402号
申请人:高学涛,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申请执行人:天津赢信达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四合庄村西南房子。
法定代表人:陈贺,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昌晟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大光明桥下天星河畔第七层第B-24单元。
法定代表人:金晓飞,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赢信达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昌晟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高学涛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高学涛称,申请执行人天津赢信达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昌晟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贵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津0113执4244号。现申请执行人已经将(2021)津0113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高学涛。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天津赢信达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昌晟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21)津0113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天津昌晟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赢信达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款83,894.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3,894.7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津赢信达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为1,042元,由原告负担42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判决生效后,天津昌晟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天津赢信达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3执424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23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天津赢信达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高学涛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将(2021)津0113民初2575号判决书所确认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高学涛。同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同年11月14日,经《中国商报》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公告送达。同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天津赢信达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申请人高学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高学涛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赢信达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高学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后,已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并且书面确认申请人取得该债权。故申请人高学涛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高学涛为申请执行人天津赢信达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昌晟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执行依据(2021)津0113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韩广柱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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