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裕、浙江某某电子玩具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535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35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傅某裕,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执行人:浙江某某电子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华。
申诉人傅某裕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2023)浙执复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傅某裕申诉请求:撤销浙江高院(2023)浙执复44号执行裁定及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台州中院)(2023)浙10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浙江某某电子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执行人依据和解协议约定清偿本案债务130万元的事实清楚。2008年11月27日原某资产公司某资产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资产公司)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和解协议,明确被执行人向原某资产公司支付200万元中70万元用于偿付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椒江法院)(2002)椒江经初字第52号判决(以下简称52号判决)项下的债务;其余130万元用于偿付本案债务,同日台州中院依据和解协议向某资产公司发放了执行款。台州中院将两案的执行款一并发放,本身是台州中院依据和解协议约定发放执行款的行为。某资产公司于2023年2月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当时的入账情况表明,某资产公司均明确了被执行人向其支付的执行款中70万元用于偿付前述52号判决确定债务,130万元用于偿付本案债务。台州中院以“收到台州中院(2003)台执字第245-3号民事裁定书后未对被执行人在该案中已支付200万元执行款的事实提出异议”为由,认定200万元系归还本案债务,显属错误。二、台州中院认定本案不良债权可以适用《海南纪要》和《答复》规定,受让日系在《海南纪要》发布之后,故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内的本案中的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不再计付,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台州中院认定某某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均系偿付本案债务是否适当;二是傅某裕受让债权日之后的债务利息是否应继续计算。
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签订协议当日支付200万元分别用于清偿本案即(2003)台执字第245号案件(以下简称245号案件)130万元,和椒江法院52号判决中的70万元。但上述款项是通过本案执行法院台州中院支付原申请执行人某资产公司,法院在收支该笔款项时开具的发票显示某某公司支付本案执行款200万元;执行款划拨审批表显示款项来源执行款,案号为本案案号即245号。同时台州中院在(2003)台执字245-3号裁定中载明,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已履行执行款200万元。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该裁定后,均未提出异议。而且,前述执行和解协议未实际履行,申请执行人现已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因此,台州中院认定200万元系全额支付本案债务并无不当。
根据查明的事实,傅某裕在本案中享有的债权系受让自金融机构的债权,案涉债权从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来看,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不良债权范畴。根据《海南纪要》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精神,傅某裕受让债权日之后的债务利息应不再计算。
综上,申诉人傅某裕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傅某裕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毛立华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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