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奈文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130号
案由:
票据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22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13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108号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408A(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周文增,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深圳奈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住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振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童童,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佳树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顺义道中储股份6楼616室。
法定代表人:戴庆兴,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昆明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华苑路358号马街街道办事处205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吴圣鹏,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发路8号。
法定代表人:林腾蛟,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奈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明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佳树嘉业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冻结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该公司不服本院的冻结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深圳奈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明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佳树嘉业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22)津0113民初2590号,执行案号(2023)津0113执3号,贵院冻结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开立于中国银行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账户为1430********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开立于中国银行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账户为1417********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规定,对依法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原则上不得采取冻结、扣划的强制措施,确保专款专用,确需依法进行冻结、扣划的,应当首先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最高人民法院、人社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深圳奈文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债权并非农民工工资债权,而系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普通债权,贵院不应冻结异议人名下上述案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资金,为维护社会的稳定,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开立于中国银行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账户为1430********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异议人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开立于中国银行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账户为1417********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原告深圳奈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佳树嘉业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6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昆明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佳树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连带给付原告深圳奈文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未履行义务,深圳奈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案号(2023)津0113执3号。执行中,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冻结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开立于中国银行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1430××××6980账户和1417********账户,冻结限额均为530676元,实际控制金额均为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3年1月31日至2024年1月31日。
再查,2021年8月25日,甲方(发包人)为太原新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总承包人)为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丙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三方签订《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约定:为保证阳光·翡丽湾(二期)6号地、7号地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专户资金专款专用及农民工工资(劳务费)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全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户管理的要求,甲、乙、丙三方达成协议;乙方必需在丙方所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开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户,用于阳光·翡丽湾(二期)6号地、7号地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的发放;甲、乙双方委托丙方为本项目专户资金监管人,为项目专户资金提供管理,并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信息的披露义务;项目建设期间,丙方负责对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户进行管理,丙方需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办理资金支付,不得擅自动用专户资金;丙方对专户内资金履行监督职责的期限自资金受托监管之日至收到项目部开具的撤销函为止等。2021年8月26日,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开立账号为1430********的账户,账户性质为专用,资金性质为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再查,2021年8月25日,甲方(发包人)为太原星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总承包人)为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丙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三方签订《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约定:为保证窊流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地块五-3、6#楼、7#楼、8#楼、9#楼、10#楼、11#楼、2#地下车库项目专户资金专款专用及农民工工资(劳务费)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全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户管理的要求,甲、乙、丙三方达成协议;乙方必需在丙方所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开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户,用于窊流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地块五-3、6#楼、7#楼、8#楼、9#楼、10#楼、11#楼、2#地下车库项目农民工工资的发放;甲、乙双方委托丙方为本项目专户资金监管人,为项目专户资金提供管理,并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信息的披露义务;项目建设期间,丙方负责对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户进行管理,丙方需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办理资金支付,不得擅自动用专户资金;丙方对专户内资金履行监督职责的期限自资金受托监管之日至收到项目部开具的撤销函为止等。2021年8月26日,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开立账号为1417********的账户,账户性质为专用,资金性质为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案中,根据异议人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案涉二账户确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而二账户内资金分别用于支付阳光·翡丽湾(二期)6号地、7号地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和窊流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地块五-3、6#楼、7#楼、8#楼、9#楼、10#楼、11#楼、2#地下车库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申请执行人深圳奈文科技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并不是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可以冻结案涉账户资金的法定情形,本院冻结案涉账户资金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撤销。故对于异议人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异议人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开立于中国银行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1430××××6980账户内资金和1417××××1948账户内资金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件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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