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天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鑫源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33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8-1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339号
申请人:某某(天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负责人:朱某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鑫源支行(曾用名天津某银行鑫源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刘某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企业发展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源。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大学附属小学(曾用名天津市西青区某中心小学),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宾。
第三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曾用名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负责人:毕某宇。
第三人: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民。
第三人:某某(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鑫源支行(曾用名天津某银行鑫源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企业发展中心、天津某某大学附属小学借款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某(天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00)津0104执129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4年5月23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某某(天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鑫源支行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某某(天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称,2014年1月15日,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鑫源支行(曾用名天津某银行鑫源支行)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曾用名: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鑫源支行将其持有的上述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并于2018年1月10日在《环球财经》刊登了该债权转让公告。2021年5月14日,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21年5月14日在《金融时报》公告。2022年10月12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某某(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于2022年10月21日在《中国商报》公告。2022年12月,某某(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于2023年1月4日在《中国商报》登报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998)一中经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2000)执字第1299等号民事裁定书、津高法[1999]107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先取商行集资案”有关问题的部署意见》的通知、某电子工艺品厂项目流转过程、转让协议、公告、确认函、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邮寄材料、天津银行的户卡及工商登记底档、天津市西青区教育局出具的证明等。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鑫源支行(曾用名天津某银行鑫源支行)与被告天津市某某企业发展中心、天津某某大学附属小学借款纠纷一案,经审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作出(1998)一中经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某中心小学承担天津市某电子工艺品厂的清理责任,以清理后该厂剩余财产承担所欠原告贷款32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规定计算),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某中心小学在80万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天津市某某企业发展中心对天津市某电子工艺品厂所欠鑫源支行贷款32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规定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以上两项款项,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执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作出《关于“先取商行集资案”有关问题的部署意见》的通知,提出如下部署意见:一、自本意见下发后,与“先取商行集资案”有关的租赁、借贷纠纷等诉讼案件,一律由南开区人民法院受理,二审案件统一由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二、生效判决统一由南开区人民法院集中执行,正在执行的案件移送南开区法院执行。申请人向本案提交一份(2000)执字第1299等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商行鑫源支行与某企业发展中心等借款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99、98年作出(99)、(98)一中经字102、187、186、188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鑫源支行于2000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所有财产拍卖所得款112万元已发给鑫源支行,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民诉法》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98)一中经字第186、187、188号、(99)一中经字第102号判决书。
本院认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鑫源支行(曾用名天津某银行鑫源支行)将(1998)一中经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债权经数次转让至某某(天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申请人以此为由要求变更为(2000)执字第1299号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本院发现申请人提交的(2000)执字第1299等号裁定书载明执行依据是四份民事判决书,该裁定亦确认已将被执行人所有财产拍卖所得款112万元发给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鑫源支行(曾用名天津某银行鑫源支行);而申请人坚称转让的是(1998)一中经初字第186号案件全部债权且未获得过执行款。据此,就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1998)一中经初字第186号的对应执行案件是(2000)执字第1299号案件,故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某某(天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请求事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戴舒燕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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