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李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480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复480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刘某某,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钱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电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梨某某,经理。
复议申请人刘某某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津南法院)(2023)津0112执异10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津南法院查明,李某某与钱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2022)津0112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钱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某某逾期交房补偿金14602.53元。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该院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2022)津0112执21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钱隆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镇××路××号楼××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二、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5月26日至2025年5月25日。2022年9月2日,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外人刘某某对查封被执行人钱隆公司名下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刘某某与钱隆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津南法院于2020年8月15日作出(2020)津0112民初6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钱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与刘某某就涉案房产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刘某某办理该房屋的预告登记手续。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该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津0112执35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钱隆公司名下所有的涉案房产,在查封期间内,不得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置。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3年11月4日止)。2020年12月21日,该院作出(2020)津0112执35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0)津0112执3543号案件的执行。
再查明,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房产权利人为钱隆公司,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日期为2021年6月16日。查封登记信息一栏显示,2020津01**执3543号查封,查封期限2020年11月5日至2023年11月4日;2021津01**执4625号轮候查封,查封期限2021年9月23日至2024年9月22日;2021津01**执4797号轮候查封,查封期限2021年9月27日至2024年9月26日;2021津01**执5914号轮候查封,查封期限2021年11月9日至2024年11月8日;2022津01**执2189号轮候查封,查封期限2022年5月26日至2025年5月25日。
津南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对已查封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效力。本案中,案外人刘某某为涉案房产的首封权利人,且尚在查封期间。而(2022)津0112执2189号执行案件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为轮候查封,不属于正式查封,能否产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因此异议人作为首封权利人不能针对登记在后的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现案外人刘某某所提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对其申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某某的异议申请。
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津南法院(2023)津0112执异1017号执行裁定书,指令津南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或裁定刘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由:津南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第一,津南法院(2023)津0112执异1017号执行裁定书的救济途径有误。津南法院执行(2022)津0112执2189号裁定过程中,查封涉案房产,刘某某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津南法院认为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刘某某的请求与李某某、钱隆公司的判决、裁定无关,津南法院应当裁定刘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应当为执行复议。第二,虽然轮候查封不属于正式查封,能否产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刘某某不仅是首封人,还是涉案房产买受人,刘某某基于对轮候查封的财产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轮候查封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
本院查明,刘某某于2023年9月5日向津南法院提交续封申请,津南法院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2020)津0112执35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钱隆公司名下所有的涉案房产;二、查封期限三年(自2023年10月10日至2026年10月9日止)。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津南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执行文书及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均显示津南法院在(2022)津0112执2189号执行案件中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为轮候查封,轮候查封尚未发生查封效力,刘某某就轮候查封财产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津南法院(2023)津0112执异1017号执行裁定给予刘某某的救济途径正确。综上,津南法院驳回刘某某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2执异101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郭 婧
审 判 员 吕守一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潘程锦
书 记 员 陈 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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