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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843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843号
申请变更人:张某1。
申请执行人:陈某。
被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张某2。
被执行人:张某3。
被执行人:张某4。
本院在执行陈某与王某、张某2、张某3、张某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8)京0114民初1522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19)京0114执4167号]过程中,张某1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1提出以下变更申请:请求将以(2018)京0114民初15229号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张某1。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15日,陈某与申请张某1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将其依据(2018)京0114民初15229号民事调解书对王某、张某2、张某3、张某4享有的债权及利息等主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张某1,张某1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并有权依据(2018)京0114民初15229号民事调解书向债务人主张相应的权益。据此,张某1现提出以上变更申请。
本院查明:陈某与王某、张某2、张某3、张某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京0114民初152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一、王某于二○一八年十一月九日前向陈某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王某于二○一八年十一月九日前向陈某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张某2、张某3、张某4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向王某追偿;四、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王某负担,由于陈某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王某于二○一八年十一月九日前直接给付陈某1935元”。因王某等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陈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以(2019)京0114执4167号案件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陈某申请执行金额213035元及利息执行,已执行25673元,尚有187362元及利息未履行。后,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陈某与张某1于2024年4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将其享有的(2018)京0114民初15229号民事调解书对王某享有的债权及利息等主、从权利转让给张某1。同日,陈某签署《债权转让确认函》,对上述债权的转让等事宜予以书面确认。另,本院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未查询到陈某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
上述事实,有(2018)京0114民初15229号民事调解书、(2019)京0114执4167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某与张某1签订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陈某亦书面认可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张某1。因此,本案事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陈某提出的变更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张某1为以(2018)京0114民初15229号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曹松清
审 判 员 张彦辉
审 判 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继腾
书 记 员 姚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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