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监44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27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监4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程某。
被执行人:北京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董某某。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受理的程某与北京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程某向本院申请提级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某称,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大兴法院受理的(2018)京0115执2016号案件提级执行。事实和理由:(2017)京0115民初1673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程某向大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京0115执2016号。截至今日,大兴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已经远超过6个月,但在我无数次的催促下,该院仍未执行。并且在未经我确认的情况下,擅自终结本案,出具(2018)京0115执2016号执行裁定书。据申请执行人调查,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董某某自2015年7月31日起,即担任某某(廊坊)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一职,现职务工资:14000元/月,见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的工资表。董某某实质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他委托其亲信董宁洁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其亲信董宁洁、陈杰担任北京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进而通过北京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董某某实际控制某某(廊坊)食品有限公司。某某(廊坊)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成立,其成立初,车间的所有设备均来自于共同债务人北京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转移资产、逃废债务转移过来的设备;所有资产均是通过代理人等各种手段从共同债务人北京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逃废债务转移过来的。可以说,将自己躲藏在幕后,通过代理人设立某某(廊坊)食品有限公司就是老赖董某某转移资产、逃废债务的重要手段。董某某的这一系列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所以,此案件应是一起典型的诈骗案件,而不应仅定性为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以上情况已经多次向大兴法院反映,但无答复。
本院查明,程某与北京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兴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京0115民初16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某某连带偿还原告程某借款本金四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北京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逾期还款利息(以四十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五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述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北京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董某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程某向大兴法院申请执行,大兴法院以(2018)京0115执2016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大兴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大兴法院将被执行人董某某名下车牌号为京X**的车辆档案予以查封。大兴法院将北京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董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8年5月23日,大兴法院作出(2018)京0115执20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0年3月23日,北京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已吊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申请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大兴法院立案执行后,开展了相应的执行工作,不存在有条件执行而怠于执行的情况。现被执行人北京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董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不存在应当提级执行的法定情形。对于程某所称申请恢复执行,大兴法院未予立案的相关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综上,程某所提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某的提级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连 强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曾小华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诗琦
书 记 员 桑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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