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李xx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268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268号
申请执行人:胡x,女,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夫妻关系),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xx,男,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第三人:刘xx,男,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本院在执行胡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胡x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刘xx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胡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陈**,被执行人李xx到庭参加听证。第三人刘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胡x称,申请追加刘xx为(2022)津0101执xxxx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和平法院立案受理,现因自行和解中李xx并未按照约定的执行和解内容履行且多次协商未果,在执行和解中刘xx作为执行担保人,承诺由其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追加刘xx为本案被执行人,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胡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1)津0101民初xxxxx号民事调解书、(2022)津0101执xxxx号执行裁定书及2022年4月21日执行笔录。
被执行人李xx辩称,同意申请人胡x的追加申请。
第三人刘xx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胡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津0101民初xxxxx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李xx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至2021年11月19日利息10000元,共计21万元,于2021年11月19日给付原告2万元本金,余款19万元被告李xx于2021年12月至2022年4月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欠款3万元,2022年5月30日前付清余款4万元;二、双方别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2150元(半费)由被告李xx负担,于2022年5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李xx直接汇入原告胡x名下中国xx银行天津分行津西支行××××账户内。”后李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胡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津0101执xxxx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胡x与被执行人李xx、第三人刘xx于2022年4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申请执行人胡x、被执行人李xx、案外人刘xx三方均认可(2022)津0101执xxxx号和(2022)津0101执xxxx号两执行案件在执行和解期间以424650元为欠款总额,案外人刘xx自愿为被执行人李xx在以上两执行案件中作担保人。案外人刘xx自愿代替被执行人李xx给付以上424650元欠款。二、申请执行人胡x、被执行人李xx、案外人刘xx三方均认可被执行人李xx与案外人刘xx共同偿还(2022)津0101执xxxx号和(2022)津0101执xxxx号两执行案件欠款424650元,自2022年7月15日开始,被执行人李xx与案外人刘xx每月15日共同给付申请执行人胡x15000元,一共还款28个月,最后一个月付清全部欠款。如有逾期付款,有25天宽限期,宽限期只可使用8次。如超过宽限期或宽限期使用完毕造成违反上述约定逾期给付,即违反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胡x可恢复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追加担保人刘xx为本案被执行人。”该和解协议载入执行笔录,由申请执行人胡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执行人李xx、第三人刘xx签字确认。
另查明,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李xx及第三人刘xx未进行过还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胡x与被执行人李xx、第三人刘xx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中第三人刘xx自愿对被执行人李xx在(2022)津0101执xxxx号执行案件中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并表示代替被执行人李xx给付欠款。现被执行人李xx、第三人刘xx均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偿还欠款,申请执行人胡x申请追加第三人刘xx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刘xx为本院(2022)津0101执xxxx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刘xx对(2022)津0101执xxxx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李xx未履行到位的债务在第三人刘xx承诺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孙准旭
审判员 初 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侯佳伟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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