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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3执异780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28
案件内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3执异780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公司1。
第三人:彭某。
第三人:邵某。
本院在执行王某与公司1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王某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彭某、邵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王某与公司1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4]第3167号裁决:“公司1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某二〇二三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资一万二千元。”公司1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4)京0113执8206号。执行过程中,因未查到公司1可供执行财产,王某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工商档案载明,公司1成立于2022年7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彭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42.5万元,股东邵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7.5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76年7月15日。
现王某以公司1无财产可供执行,彭某、邵某作为公司1的股东,均未实缴注册资本为由,请求追加彭某、邵某为被执行人。
针对王某的追加主张,第三人邵某称:我对公司1的成立时间、经营项目以及我如何、何时成为公司股东一事均不知情,并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也不认识,从未有过任何接触。我从未参与过公司1的筹备、经营管理、分配利润等任何工作。我与王某并不认识,更没有见过或听说过此人,且没有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接触过。我对王某到该公司工作一事毫不知情,并未参与到该公司与王某的任何交集中。综上,我认为王某的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请求。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理解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到认缴期限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本案中,公司1成立于2022年7月25日,股东彭某、邵某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76年7月15日,期限尚未届满。故对王某以彭某、邵某未实缴注册资本为由申请追加彭某、邵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申请追加彭某、邵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冯新超
审 判 员 柴丽娜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霞
书 记 员 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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