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劳务有限公司、某商贸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202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02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廖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公铭,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商贸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经营者:张某,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不详。
某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22)川
执复10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在执行某商贸部(以下简称某商贸部)申请执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20)川01执恢390号通知。利害关系人某劳务有限公司对该通知提出书面异议称,其为某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另案执行债权人,向成都中院提交了在该案中按照债权比例参与分配的申请,而该院将某有限公司分公司对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15841035.4元执行到位后,扣除执行费134004.4元,将所剩15707031元全部支付给了某商贸部。某劳务有限公司认为,某有限公司分公司登记为某有限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而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被多个债权人执行时,应当适用按债权比例参与分配制度。目前,某劳务有限公司另案对某有限公司分公司享有的工程劳务费本金及资金利息债权,截止到2021年4月2日已共计30877834元,按照对某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债权比例,有权参与对15707031元案款的分配,而成都中院作出(2020)川01执恢390号通知,以多个债权人控制财产的先后顺序,将该笔案款全部分配给了债权人某商贸部,并没有按照债权比例向其他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进行分配,有违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撤销(2020)川01执恢390号通知,将全部到位执行款扣除执行费后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根据各债权人所持债权数额按比例进行分配。
成都中院查明,某商贸部与某有限公司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XX)成仲案字第XXX号裁决,主要内容:一、某有限公司向某商贸部支付货款本金6077716.2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向某商贸部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二、某有限公司向某商贸部支付律师费135000元。该仲裁裁决生效后,成都中院立案受理了某商贸部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案号为(2016)川01执2030号,恢复执行后的案号为(2020)川01执恢390号。
执行过程中,成都中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6)川01执2030号执行裁定,将某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中应当分配的款项,在扣除农民工工资后,全部划至成都中院账户,不得擅自向某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2017年8月30日,成都中院向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现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已将某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中应当分配的款项15841035.4元划至该院账户。
2021年8月2日,成都中院向各债权人与被执行人作出(2020)川01执恢390号通知,内容为:某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中享有的债权15841035.4元扣除执行费134004.4元后,支付给某商贸部15707031元。
成都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以及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如果出现偿债困难,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进行清偿,如不选择破产程序,对于普通债权,则应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确定的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现未因履行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则应按财产保全和冻结的先后顺序清偿。某劳务有限公司异议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按比例进行分配,与上述规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已失效)的规定,该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川01执异262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成都中院(2021)川01执异2629号执行裁定;2.指令成都中院撤销(2020)川01执恢390号通知,依法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由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3.指令成都中院对某商贸部超领部分款项采取执行回转措施。
结合其复议申请书以及听证结束后提交的代理意见,其事实与理由归纳如下:1.某有限公司分公司系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因此,对于某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下财产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第五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由成都中院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才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规定与前述司法解释并行不悖,执行行为仍然应当区分实际执行财产归企业法人管理还是归分支机构管理,该规定不能作为支持成都中院违法执行行为的理由。2.成都中院(2020)川01执恢390号执行案件将某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分公司同时列为被执行人,实际被执行财产又在某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下,并且系实际施工人高某个人所有,因此,该执行案件应当由全部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参与分配,而不应由某商贸部独家优先超额受偿。3.(2021)川01执异2629号案件应按照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规定程序进行处理,某劳务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成都中院通知了被执行人和其他债权人,但未通知某劳务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方提出了反对意见。在此情形下成都中院应当按照异议人某劳务有限公司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该院直接作出裁定驳回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完全错误的。4.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分公司仅有2500余万元工程款债权,同时申请执行某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债权人包括劳务公司、钢材商、商混站和租赁站,这2500余万元的工程款是劳务公司的人工、钢材商和商混站的材料、租赁站的设备机械以及某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管理相结合才共同形成的财产权利,某商贸部本金只有607万余元,其本息合计金额应该是13861572.34元,而执行法院未认真审核计算,实际划拨15841035.39元,超出应该执行金额200余万元,利息远远超过本金,而其余债权人连本金都没有完全受偿,某劳务有限公司连民工工资都没有完全受偿。
四川高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以下事实:
1.(2016)成仲案字第368号裁决将某有限公司分公司列为第一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最终裁决某有限公司向某商贸部承担责任。其中,仲裁裁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4年9月20日,某有限公司分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某有限公司分公司向申请人采购钢材,购销合同对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生产厂家、质量标准、计重方式、交货地点及方式、验收及质量异议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在被申请人一未向申请人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认为“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鉴于某有限公司分公司是被申请人二某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某有限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某有限公司承担。”
2.成都中院在执行中,曾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6)川01执2030号之二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成都仲裁委员会(2016)成仲案字第368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四川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其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时,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财产。根据前述规定,成都中院在执行(2016)成仲案字第368号仲裁裁决确认的金钱债权时,发现作为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其分支机构某有限公司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在不追加某有限公司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直接对某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某有限公司分公司因这种特殊情况而承受上级法人的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此时,某有限公司分公司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某有限公司分公司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是否可以向对某有限公司分公司财产实施首查封的执行法院申请按债权比例参与分配,对此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不够明确。四川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在本案中,某有限公司分公司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受理其执行申请的法院申请追加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进而在某有限公司成为执行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后,以某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最终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多个普通债权人按债权比例清偿债权的目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某劳务有限公司直接在成都中院执行某有限公司的案件中申请参与分配,缺乏法律依据。某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属于高某个人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某商贸部申请执行案的案外人,其在执行复议程序中对成都中院对某商贸部的债权本息金额提出异议,也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对其复议请求四川高院不予支持。成都中院(2021)川01执异262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川高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某劳务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成都中院(2021)川01执异2629号执行裁定。
某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四川高院(2022)川执复100号执行裁定,并指令成都中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程序进行处理。主要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申请人在对(2020)川01执恢390号“债权分配通知”确定的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之后,成都中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如果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成都中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如果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反对意见,成都中院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成都中院不应采用裁定方式驳回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请求,其处理程序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前述规定。二、成都中院(2020)川01执恢390号“债权分配通知”明确将某有限公司分公司和某有限公司并列为被执行人。四川高院、成都中院罔顾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分公司同为被执行人、实际执行财产在某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下、本案实际被执行人只有某有限公司分公司这一客观事实,认为被执行人唯有某有限公司,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债权人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至第五百一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普通债权,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某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按债权比例清偿,可以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综上,某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川高院(2022)川执复10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振华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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