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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贩卖、制造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非法持有枪支死刑复核裁定书
案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复核
发布日期: 2025-09-0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XX县,初中文化,原系XX公司职工,住福建省龙岩市XX区XX路XX号。2018年7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9年9月16日以(2019)闽08刑初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王某某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19)闽刑终310号刑事裁定,以王某某有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诉为由,将对王某某的刑事判决部分发回重审。龙岩市人民检察院补充指控王某某一起贩卖毒品事实,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22年8月3日以(2022)闽08刑初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王某某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3年5月16日以(2022)闽刑终2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复核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委托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陶天猛、张英华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1.2018年5月中旬,陈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王某某同意并提供其租住的福建省龙岩市XX区XX小区X号楼X室作为制毒场所。后二人在该房间制造甲基苯丙胺,王某某还安排欧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驾车到龙岩市XX区XX乡接送陈某某并运载制毒原料。6月2日晚,林某甲、郭某某、张某某(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来到1301室,王某某送给林某甲、郭某某少量甲基苯丙胺。6月3日零时许,公安人员在1301室抓获王某某、林某甲、郭某某、张某某,从林某甲、郭某某身上分别查获甲基苯丙胺13.53克、4.33克,在1301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325.2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264.6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2226.56克和制毒工具等,并查获1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同日,公安人员将陈某某、欧某某抓获,从陈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6.63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扣的毒品、汽车、手机、制毒原料、制毒工具、枪支等物证,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毒品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同案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林某甲、郭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2.2018年四五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某某与程某某、黄某某(另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共同商议制造甲基苯丙胺,商定由程某某负责出资、寻找制毒地点,王某某管理程某某提供的40万元资金,王某某、郭某某负责购买麻黄碱及制毒设备并负责销售制出的毒品,黄某某提供制毒技术。之后,王某某、郭某某安排黄某某购买麻黄碱和制毒设备,程某某等人也购买了部分制毒设备,王某某还安排张某某驾车与黄某某到广东深圳购买制毒原料氯化钯,并与程某某、黄某某将制毒原料、设备运往福建省XX县的制毒地点,由程某某、黄某某制造甲基苯丙胺。6月2日,公安人员在XX县XX路XX号民房抓获程某某、黄某某,当场查获2桶和1盆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净重共计520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扣的毒品、制毒原料、制毒工具等物证,手机通话清单、铁路旅客乘车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另案被告人程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同案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贩卖毒品事实
1.2018年1月15日,丁某(另案被告人,已判刑)经与被告人王某某事先联系,乘车从江西省上饶市来到福建省龙岩市XX区。1月16日21时许,王某某将约100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丁某,并委托丁某将200余克甲基苯丙胺带回上饶市贩卖给毛某(另案被告人,已判刑)。1月17日上午,丁某乘车返回上饶市后,让人将其购买的毒品送到自己住处,丁某则前往毛某住处将200余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毛某。当日,公安人员将丁某、毛某抓获,在丁某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986.3克,在毛某住处查获丁某转交的甲基苯丙胺222.58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扣的毒品等物证,车辆通行信息、另案被告人丁某、毛某等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谷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另案被告人丁某、毛某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2.2018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何某某(另案被告人,已判刑)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000克。何某某除以现金、微信转账等方式向王某某支付毒资外,又多次将毒资转入王某某提供的林某甲等人的银行账号,还将其下家抵作毒资的奔驰汽车转抵给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扣的毒品、车辆等物证,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另案被告人何某某等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毒品鉴定意见,另案被告人何某某等的供述和同案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供认。足以认定。
3.2018年1月,林某乙(另案被告人,已判刑)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王某某通过微信将林某甲的兴业银行、建设银行账户提供给林某乙。1月20日至23日,林某乙将7万元毒资存入王某某提供的林某甲的银行账户,后林某甲将7万元毒资转给王某某。1月30日,林某乙到龙岩市从王某某处购得750克甲基苯丙胺。2月5日,公安人员在福建省福清市林某乙住处抓捕林某乙时,查获被林某乙女友薛某某丢弃至该住处楼下的735.18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扣的毒品等物证,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另案被告人林某乙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毒品鉴定意见,另案被告人林某乙、薛某某的供述和同案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4.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龙岩市XX区XX小区X号楼XX室租住处,以22万元的价格向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000克,程某某将20万元毒资通过ATM机存入王某某提供的林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另交给王某某2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手机通话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另案被告人程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另案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同案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虽不供认,但足以认定。
5.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龙岩市XX区XX小区X号楼XX室租住处向张某某(另案被告人,已判刑)贩卖甲基苯丙胺。张某某携带所购毒品返回江西省上饶市后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张某某家中查获其向王某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2443.61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扣的毒品等物证,车辆通行信息、另案被告人张某某等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毒品鉴定意见,另案被告人张某某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6.2018年5月19日,庄某某(另案被告人,已判刑)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王某某得知林某甲持有一批甲基苯丙胺待售,遂让林某甲联系庄某某。5月20日中午,林某甲伙同张某某在福建省XX县XX酒店以20万元的价格将200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庄某某,庄某某付给林某甲现金6万元,后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部分毒资。庄某某将购得的部分甲基苯丙胺贩卖,6月3日,公安人员将庄某某抓获,在其暂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73.82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扣的毒品等物证,车辆通行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另案被告人庄某某等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另案被告人庄某某等的供述和同案被告人林某甲、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三、关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事实
2018年4月,罗某某(在逃)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麻黄碱,王某某联系郭某某寻找货源,因货源准备不足,罗某某两次到龙岩市购买均未果。4月22日,罗某某再次携带资金和李某某、周某某驾乘两辆汽车从福建省晋江市到龙岩市。罗某某和王某某见面后,与王某某各自驾车驶往高速公路龙岩西出入口,罗某某等人途经龙门路段时停车,对郭某某车上装载的三袋麻黄碱进行核验。随后,罗某某等人与王某某、郭某某从高速公路龙岩西出入口驶入高速公路,沿莆永高速向泉州方向行驶。途中,双方驶入湖洋服务区内停车,郭某某向罗某某交付上述麻黄碱,罗某某将毒资交给郭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将麻黄碱运回晋江市,伙同林某丙(另案被告人,已判刑)分装出售。5月8日,公安人员在罗某某等人暂住处查获所购麻黄碱75278.12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扣的麻黄碱等物证,车辆通行信息、另案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林某丙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罗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另案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林某丙的供述和同案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还伙同他人制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还伙同他人贩卖麻黄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在与陈某某等人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王某某提供制毒地点,出资购买部分制毒原料和工具,指使他人接送陈某某和购买制毒原料、工具并直接参与制造毒品;在与程某某、郭某某、黄某某等人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王某某提起犯意,管理程某某提供的资金,购买制毒工具并指使他人购买、运送制毒原料、工具和运送人员;在与郭某某共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共同犯罪中,多次与买家沟通联系确定货源,现场交易并收取毒资,在制造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王某某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极大,实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律师所提王某某在制造毒品犯罪中不是主犯、部分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同意第一、二审不予采纳的意见。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刑终225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王某某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攀
审判员 周小霖
审判员 王 珂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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