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252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5-12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252号
申请执行人:陈某。
被执行人:安徽省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第三人:翟某1。
第三人:翟某2。
在本院执行陈某芝与安徽省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7)京0106执3417号]中,陈某芝向本院申请追加翟某1、翟某2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芝称,请求追加翟某1、翟某2为(2017)京0106执3417号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陈某芝与安徽省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件案号为(2017)京0106执3417号。执行过程中,安徽省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6执34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询安徽省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翟某1、翟某2系安徽省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二人应当在其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安徽省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安徽省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现属于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系多个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此,陈某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翟某1、翟某2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陈某芝与安徽省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丰民(商)初字第144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安徽省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芝借款150万元;二、被告安徽省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芝借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陈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2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安徽省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2017年3月10日,陈某芝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17)京0106执3417号。
2017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7)京0106执341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安徽省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某芝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1999年8月18日,芜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金为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翟某1。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翟某1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方式为入股,参股比例为50%,出资时间为1999年8月9日;任某出资额50万元,出资方式为入股,参股比例为25%,出资时间为1999年8月9日;杨某出资额30万元,出资方式为入股,参股比例为15%,出资时间为1999年8月9日;某搅拌站出资额20万元,出资方式为入股,参股比例为10%,出资时间为1999年8月9日。芜湖会计师事务所于1999年8月16日出具的芜会开验字(1999)第2060号《验资报告》载明,芜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投资各方已于1999年8月16日缴足。
2000年8月29日,芜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2060万元,股东变更为翟某1、马某、范某。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翟某1出资额为988.8万元,参股比例48%,出资时间为2000年8月24日;马某出资额为865.2万元,参股比例为42%,出资时间为2000年8月24日;范某出资额为206万元,参股比例为10%,出资时间为2000年8月24日。芜湖恒盛会计师事务所于2000年8月28日出具的芜恒会验字(2000)049号《验资报告》载明:芜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前的注册资本和投入资本均为200万元,根据变更后的章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和投入资本均为2060万元,实收资本2060万元。截止2000年8月28日,翟某1原投资100万元,现增加投入资本888.8万元,累计投入资本988.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8%;任某减少投入资本50万元;杨某减少投入资本30万元;芜湖市某混凝土搅拌站减少投入资本20万元;马某增加投入资本865.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2%;范某增加投入资本20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
2002年9月8日,马某与任某签订《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约定马某将其在芜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出资865.2万元转让给任某。
2002年9月8日,范某与翟某1签订《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约定范某将其在芜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出资206万元转让给翟某1。
2002年10月18日,芜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翟某1、任某。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翟某1出资额为1194.80万元,参股比例为58%,出资时间为2002年9月8日;任某出资额为865.2万元,参股比例为42%,出资时间为2000年9月8日。
2003年5月21日,芜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4年4月29日,安徽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万元。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其中翟某1投入9134.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1.35%;任某投入865.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65%。安徽平泰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4月21日出具的平泰会验字(2004)317号《验资报告》载明,安徽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2060万元,根据公司股东会和修改后章程的规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7940万元,由翟某1于2004年4月21日之前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截至2004年4月21日止,安徽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收到翟某1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7940万元,全部以实物出资。
2004年7月6日,安徽平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平泰会验字(2004)452号《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安徽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业经安徽平泰会计师事务所于2024年4月21日出具平泰会验字(2004)317号《验资报告》,其中股东翟某1投入注册资本9134.8万元中含有实物投资-建筑物作价7340万元,上述实物资产-建筑物截至2004年7月6日止一直未与安徽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了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和公司的资产完整,根据安徽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7月6日股东会决议,决定对股东翟某1投入的实物资产-建筑物实施置换。截至2004年7月6日止,安徽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收到翟某1缴纳的用于置换原投入实物资产-建筑物的新投入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7940万元,全部为货币资金。
2004年10月9日,安徽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省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6月12日,任金荣与翟某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任金荣将其在安徽省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资本8.65%的股权(即人民币865.2万元)转让给翟某2。
2005年6月,安徽省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翟某1、翟某2。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翟某1出资额9134.8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翟某2出资额865.2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依据上述规定在执行审查程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系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该股东应缴纳出资但未缴纳。本案中,根据工商档案显示,安徽省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18日设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2004年4月29日,安徽省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万元。安徽平泰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4月21日出具的平泰会验字(2004)317号《验资报告》、于2004年7月6日出具的平泰会验字(2004)452号《验资报告》证明安徽省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已经足额缴纳。此后,安徽省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未发生变更。安徽省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现注册资本仍为10000万元,现股东变更为翟某1、翟某2,其中翟某1出资额为9134.8万元,翟某2出资额为865.2万元。即安徽省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已于2004年7月6日前足额缴纳,不存在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现陈某芝主张安徽省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翟某1、翟某2应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安徽省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陈某芝提出的追加翟某1、翟某2为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芝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何东奇
审 判 员 杨 静
审 判 员 申艺丹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 依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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