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234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8-2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234号
申请人: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主要负责人:王某丽。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钢铁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江。
被执行人:柴某强,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姜某建,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地天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柴某强。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柴某金。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钢铁集成有限公司、柴某强、姜某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钢铁集成有限公司、柴某强、姜某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125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因申请执行人与申请人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将(2021)津0113民初125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现申请人依法享有对被执行人的全部权利,故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与被告天津某某钢铁集成有限公司、柴某强、姜某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125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天津某某钢铁集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20年7月19日的利息为214,861.11元、罚息为459,062.5元、复利为19,505.18元,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柴某强、姜某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天津某某钢铁集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柴某强、姜某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天津某某钢铁集成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天津某某钢铁集成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有权以被告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顺境北路11号、13号、15号、17号以及天津市××街镇××楼村××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承担担保责任后,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向天津某某钢铁集成有限公司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5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原审),由被告天津某某钢铁集成有限公司、柴某强、姜某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五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审计费10,000元,由原告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负担(此款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天津某某钢铁集成有限公司、柴某强、姜某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3执19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案件终结执行。
另查,2023年6月21日,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与申请人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将案涉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同月26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申请人取得案涉全部债权。同年8月14日,申请执行人与申请人通过《中国新闻报》,向被执行人天津某某钢铁集成有限公司、柴某强、姜某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与申请人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将本院(2021)津0113民初1250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并且书面认可申请人取得该债权。现申请人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钢铁集成有限公司、柴某强、姜某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执行依据(2021)津0113民初12506号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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