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3执异787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28
案件内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3执异787号
申请执行人:润某。
被执行人:公司1。
被执行人:公司2。
第三人:徐某。
第三人:苏某。
本院在执行润某与公司1、公司2合同纠纷一案中,润某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徐某、苏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润某称:请求追加徐某、苏某为(2020)京0113执319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如下:我方申请强制执行公司1、公司2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公司1、公司2仍余275854元及利息未履行。公司1、公司2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徐某、苏某分别作为公司1、公司2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我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请求追加徐某、苏某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润某与公司1、公司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京0113民初28049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公司1给付原告润某股权回购款(含股权分红款)275854元,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137927元,于2020年5月31日前给付余款137927元;二、被告公司1未按照上述约定足额履行第一期款项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润某有权就全部未付款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公司2就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原告润某负担(已交纳);五、双方一致确认就此事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双方均放弃一切可能向对方主张的民事权利。”公司1、公司2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润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0)京0113执3196号。执行过程中,因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一,工商档案载明,公司1成立于2017年11月21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刘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2500万元,股东王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25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7年10月3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19年7月25日,刘某、王某将各自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徐某,刘某、王某退出股东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徐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5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7年10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另查二,公司3成立于2015年6月24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房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2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4年6月4日,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闫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8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5年6月4日,出资方式为货币。2017年11月8日,房某、闫某将各自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蔡某,公司3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万元。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蔡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10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4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2017年11月30日,公司3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公司2。2018年2月10日,公司2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蔡某将其持有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李某250万元股权、任某250万元股权、王某500万元股权。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李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250万元,股东任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250万元,股东王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5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4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18年12月7日,李某、任某、王某将各自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均转让给蔡某,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蔡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1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4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2019年7月25日,蔡某将其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苏某,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苏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1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4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理解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到认缴期限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本案中,徐某作为公司1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37年10月31日,期限尚未届满。苏某作为公司2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34年12月31日,期限尚未届满。综上,对润某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徐某、苏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润某申请追加徐某、苏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6?9王亚平
审 判 员 ?6?9冯新超
审 判 员 ?6?9柴丽娜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6? 9刘霞
书 记 员 ?6?9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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