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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407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31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407号
案外人: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科技园支行。
负责人:何某某。
被执行人:某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
被执行人:某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
被执行人:任某。
被执行人:李某。
在本院执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科技园支行与某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某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任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12728号]一案中,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本院执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区X号楼X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确认案外人继续履行与被执行人名下涉案房屋的租赁协议,丰台法院对该涉案房屋的执行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于2021年6月15日与被执行人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租赁被执行人名下自有的涉案房屋,租期10年,自2021年6月15日至2031年6月14日。押金20万,已经分别于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18日打入协议指定账户。目前涉案房屋由案外人员工吴某自2021年一直居住至今。协议约定,如被执行人将房产产权转移第三方时,若第三方不同意续租,案外人有权追究被执行人和第三方的责任,并要求被执行人和第三方给予年租金3倍的赔偿。案外人于2023年12月接到丰台法院(2023)京0106执12728号公告以及(2023)京0106执12728号执行裁定书,2024年3月得知涉案房屋准备拍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案外人特申请确认《房屋租赁协议》的有效性,确保案外人租赁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科技园支行与某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某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任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2022)京0106民初213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被告某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科技园支行贷款本金13935436.64元、截至2022年6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141241.82元、复利34396.75元及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任某对被告某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某对被告某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某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某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贷款本金及贷款期内未付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科技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66.45元,由被告某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某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任某、李某各负担28116.6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任某、李某各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某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金融法院于2023年8月4日作出(2023)京74民终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17元,由某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2023年8月29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科技园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12728号。2023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23)京0106执12728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案涉房屋。
另查,案涉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在(2022)京0106民初21367号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申请保全了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10月10日至2025年10月9日。
再查,本案审查过程中,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某的《聘用协议》复印件;2.李某(甲方)与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该协议载明,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作居住使用。租期10年,甲方从2021年6月15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31年6月14日收回。月租金25000元,每年6月15日支付整月租给甲方。押金2000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交付。租金收款账户户名为姜某某。该协议未载明签订日期。3.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显示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向姜某某汇款40000元,附言为往来款;于2021年6月9日向姜某某汇款50000元,附言为往来款;于2021年6月11日向姜某某汇款39900元;于2021年6月15日向姜某某汇款30000元,附言为往来款;于2021年6月17日向姜某某汇款21000元,附言为往来款;于2021年6月18日向姜某某汇款20000元,附言为往来款。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权,要求本院在处置涉案房屋时保障其租赁权,但根据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即与李某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院查封前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缴纳租金的证据,其缴纳数额、缴纳明细、缴纳时间等均与其提供的租赁协议约定不一致,本院无法认定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依约按期足额向被执行人李某缴纳租金。故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XXXXX
审判员 XXXXX
审判员 XXXXX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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