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980号
案由:
公证债权文书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980号
申请变更人:某管理咨询(天津)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厦门某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被执行人:北京某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徐某。
被执行人:孙某。
本院在执行厦门某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厦门国行北京分行)与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联公司)、徐某、孙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依据:(202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2024)京中信执字第213号执行证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5390号]过程中,某管理咨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新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启新公司提出以下变更申请:请求将(2024)京0114执539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启新公司。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原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7月29日签订编号为**的《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将编号为**的《人民币个人经营性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的《保证合同》、编号为**的《保证合同》(下合称“债权合同")项下对徐某(身份证号码:**)享有的全部债权及相应担保从权利依法转让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按约定支付相应转让价款。基于此,特申请昌平法院依法将该案申请执行人予以变更。
本院经审查查明:厦门国行北京分行与翼联公司、徐某、孙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以(2024)京0114执5390号案件立案受理,现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
另查明,厦门国行北京分行与启新公司于2024年7月29日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由厦门国行北京分行将其享有的对徐某、孙某、翼联公司的债权转让于启新公司,交易基准日为2024年5月31日,转让价款为2240000元。合同还约定有其他条款,落款处由双方盖章。厦门国行北京分行另于2024年8月9日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其中书面确认已将涉案债权及相应担保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启新公司。
再查明,本院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未发现厦门国行北京分行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
上述事实,有(202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2024)京中信执字第213号执行证书、(2024)京0114执5390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资产转让合同》、《债权转让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厦门国行北京分行与启新公司签订了书面的《资产转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此外,厦门国行北京分行书面认可启新公司取得上述债权,且未查询到厦门国行北京分行有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综上所述,对于启新公司提出的变更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某管理咨询(天津)有限公司为以(202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及(2024)京中信执字第213号执行证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曹松清
审 判 员 张彦辉
审 判 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继腾
书 记 员 姚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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