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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XXXXXX有限公司、天津XXXXXX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267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9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267号
申请人:天津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彤,天津言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娇,天津言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已注销)
法定代表人:裴X。
被执行人:毛XX,男,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执行人:张XX,女,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毛XX、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XXXX****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院(2019)津0101执XXX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天津XX****有限责任公司与毛XX、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8)津01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因毛XX、张XX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天津XX****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津0101执XXX号。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津0101执XXX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12月30日,天津XX****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转让方)与王XX(乙方、受让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享有天津市内6笔标的资产,甲方将上述其所享有的标的资产整体对外转让至乙方,标的资产清单列明标的资产详情,其中包含甲方对债务人毛XX、张XX的债权。转让的债权资产即为甲方对标的资产清单所列示的义务人享有的并依法可向乙方转让的主债权及从权利。主债权指截至2022年11月15日标的资产清单所列示的甲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并依法可向乙方转让的债权(包含债权本金、利息及相关资产文件项下的其他除从权利以外的权利);从权利指与主债权相关的担保权及其他附属权利。2023年2月7日,《XXXX》刊登了前述资产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天津XX****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确认函,确认王XX已依法取得(2018)津01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
2023年7月6日,王XX(甲方、转让方)与天津XXXX****有限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持有(毛XX、耿X、天津XX**有限公司、韩XX、黄XX、毛XX)等合计6笔债权,甲方将上述其所享有的标的资产整体对外转让至乙方,标的资产详见本协议附件一《债权明细表》,其中包含甲方对债务人毛XX、张XX的债权。主债权指截至2022年11月15日甲方对借款人享有的并依法可向乙方转让的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2023年7月12日,《XXXX》刊登了前述资产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王XX向本院出具确认函,确认天津XXXX****有限公司已依法取得(2018)津01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天津XXXX****有限公司向毛XX、张XX邮寄了债权转让告知书,告知书载明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另查,天津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6月28日经天津市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注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XX****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王XX,王XX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天津XXXX****有限公司,以上转让事宜均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给付了债权转让款,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转让行为均符合上述规定。故对于天津XXXX****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9)津0101执XXX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天津XXXX****有限公司为本院(2019)津0101执XXX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孙准旭
审判员 初 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侯佳伟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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