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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1、某公司2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5执异1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5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某公司1,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务。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2,住所地河北区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与被执行人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某公司1对本院(2022)津0115执4168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1称,宝坻法院冻结的账户是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该账户资金用于项目开发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本案某公司2对异议人享有的债权并非前述涉及的法定类别,故请求撤销宝坻法院(2022)津0115执4168号案件的扣划,并将扣划的103603元返还给异议人。
本院查明,某公司2与某公司1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22)津0115民初54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某公司2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2022)津0115执41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某公司1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0051××××00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000.00元。
审查中,某公司1提交了备案编号分别为202104XX、202105XX的新密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协议附件以项目幢号分别列明包括项目各阶段的形象建设进度及资金使用计划表、项目剩余工程及建设资金证明表、自有资金投入情况等,证明案涉账户系某公司1为XX居(一期)小区建设项目开设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目前,该项目正在建设当中。
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审查处理。据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应以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为判断标准,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裁定撤销或者改正;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应裁定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但为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有关项目建设,切实保护购房人与债权人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的保全、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法[2022]12号通知,该通知要求,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而本案系某公司2与某公司1票据追索权纠纷,某公司1欠付某公司2的款项并非法[2022]12号通知规定的可扣划款项范围。故,本院(2022)津0115执4168号之一执行裁定,违反了法[2022]12号通知精神,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5执4168号之一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倪贵元
审判员  李晨明
审判员  屈雅梅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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