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化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286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1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286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第三人:张某。
本院在执行刘某化与北京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等争议一案[执行案号为(2018)京0106执1491号]中,刘某化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化称,请求追加张某为(2018)京0106执1491号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刘某化与北京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等争议一案,执行案号为(2018)京0106执1491号。执行过程中,北京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张某系北京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刘某化申请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要求张某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刘某化与北京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等争议一案,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6日作出的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2344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北京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前以银行打卡方式一次性支付刘某化工资及补助,共计:52580元;二、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
2017年11月29日,刘某化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18)京0106执1491号。
2018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6执149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该裁定书裁定,(2018)京0106执149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12年1月11日,北京润鹏冀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京润(验)字[2012]第200376号《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截至2012年1月11日止,北京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筹)已收到黄某、张某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20%,其中黄某实际缴纳出资额300万元,张某实际缴纳出资额700万元。
2012年1月12日,北京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黄某,股东为黄某、张某,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黄某认缴出资数额为1500万元,设立时实际缴付300万元,分期缴付12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张某认缴出资数额为3500万元,设立时实际缴付700万元,分期缴付28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2015年1月13日,北京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黄某将其全部货币出资150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张某1。
2015年1月19日,北京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张帆,其中张某认缴出资数额为3500万元,张某1认缴出资数额为15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以司法专递的方式向张某的户籍地发送传票,邮件投递情况查询结果显示为退回,无法联系收件人。刘某化未能向本院提供张某的其他有效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认定,需要查明股东是否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本案中,北京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黄某、张某,其中张某认缴出资数额为3500万元,设立时实际缴付700万元,分期缴付28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2015年1月19日,北京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张某1,其中张某认缴出资数额仍为3500万元。因张某的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故张某应按照认缴出资数额履行出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仅可以认定,张某已履行700万元的出资义务,无法查明张某是否缴纳剩余2800万元认缴出资额。本院通过刘某化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张某取得联系并进行有效送达,在执行程序难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程序权利的情况下,在张某缺席时,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化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何东奇
审 判 员 杨 静
审 判 员 申艺丹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 依
书 记 员 张 雪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