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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北某投资中心等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24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4号
申诉人: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某管理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某置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某某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22)京
执复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在执行北某合伙某甲公司、某乙有限公司一案中,某某公司以北京三中院对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17号4层04层A01等57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进行拍卖并折抵给某合伙的执行行为侵害其优先权为由,提出书面异议。
北京三中院查明,2018年10月31日,北京高院就某合伙与某甲公司、某乙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京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合伙偿还委托贷款本金970000000元以及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三、原告某合伙有权对抵押的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17号、19号的61套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0032620号至0032624号、第0032626号至0032633号、第0032635号、第0032637号至0032641号、第0032643号至0032644号、第0032646号至0032650号、第0032652号、第0032654号、第0032656号至0032657号、第0032659号至0032661号、第0032664号至0032665号、第0032667号至0032670号、第0032674号至0032675号、第0032681号、第0032683号至0032684号、第0032686号、第0032688号、第0032691号、第0032693号、第0032695号、第0032697号至0032698号、第0032700号、第0032703号至第0032705号、第0032709号至第0032711号、第0032713号至第003271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某乙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某合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三中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京03执1332号。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北京高院于2018年3月14日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名下的上述案涉房产。
北京三中院于2019年12月24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案涉房产,因无人竞价第一次拍卖流拍。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北京三中院于2019年12月27日以(2019)京03执1332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某甲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广顺北大街17号、19号共计61套房地产归某合伙所有,并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前述房地产过户至某合伙名下。2020年4月21日,北京三中院以(2019)京03执1332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8)京民初2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某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80791号民事裁定,并于2018年10月29日保全轮候查封某甲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广顺北大街17号、19号共计57套房屋。2020年12月31日,朝阳法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80791号民事判决,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等内容。
某某公司异议的案涉房产在北京三中院(2019)京03执1332号案件中处置的61套房产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等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三中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张其已申请朝阳法院在先查封案涉房产、北京三中院处置案涉房产侵犯了其优先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对案涉房产查封的时间先于朝阳法院,且北京三中院处置案涉房产时,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在朝阳法院的一审判决尚未作出,故北京三中院依法处置案涉房产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某甲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三中院不予支持。2021年12月20日,北京三中院作出(2021)京03执异1005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某公司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北京三中院(2021)京03执异1005号执行裁定,撤销北京三中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行为。主要理由是:一、某某公司因客观情况所限未能在执行行为发生时提出执行异议,而非怠于行使权利。某某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撤场,北京三中院于2019年10月29日在施工场地张贴执行公告,某某公司无法看到公告,也就无从谈起主张权利。某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起诉并申请保全,朝阳法院于2018年9月4日下达(2018)京0105民初807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案涉房产,朝阳法院并未告知某某公司轮候查封情况。直到(2018)京0105民初80791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阶段,朝阳法院在2021年10月20日续封时,才告知某某公司北京三中院已将案涉房产拍卖并折抵给某合伙。某某公司受限于客观情况造成信息不对称而未提出异议申请,并非怠于行使权利。二、北京三中院对案涉房产进行拍卖前,对案涉房产已被朝阳法院查封且存在某某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事实是知悉的,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某某公司。但北京三中院对案涉房产进行拍卖前既未通知朝阳法院,也未告知某某公司,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某某公司的知悉权和异议权。三某某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优先权属于法定优先权,依法应当优先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某合伙的债权受偿。北京三中院处分案涉房产时应保留足以清偿某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后对其余财产进行处分。北京三中院将案涉房产全部折抵给某合伙,侵害了某某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某某公司已经在2018年8月30日对案涉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但某某公司无法知晓前手查封情况与案件进展情况,更不可能天天关注各种拍卖网站是否存在案涉房产被拍卖的情况。北京三中院在拍卖案涉房产前有能力提前查知后续查封房产的相关案件,如果存在涉及到优先受偿权的案件有义务通知相关案件处理法院及当事人,以保障案涉房产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五、某某公司在2018年发包人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第一时间便主张了自己的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即已存在,并通过起诉、查封等手段向外界公示了自己的优先受偿权。北京三中院不应该以轮候查封为借口视已经存在的优先受偿权而不见,优先受偿权也应优先于法院查封,北京三中院有责任、有义务、有能力在拍卖案涉房产时通知某某公司。六、案涉房产现状完全可以看出目前尚有装修在进行,北京三中院应知道案涉房产自身存在优先受偿权的可能,可以通过查询后手查封情况、询问某甲公司获得某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事实,但北京三中院未对上述情况予以核实,也未通知某某公司或优先受偿权处理法院,侵害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七、本案不存在执行障碍,撤销和重新作出裁定不涉及其他权利人。案涉房产缺少合法手续,属于未完工程,所有施工手续包括消防均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因此,案涉房产不能办理产权证。北京三中院仅以裁定形式将案涉房产抵债给某合伙,既不涉及变更产权证问题,亦没有其他权利人,撤销和重新作出裁定没有任何阻碍。
某合伙辩称,请求驳回某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北京三中院(2021)京03执异1005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是:一、北京三中院作为首封法院对案涉房产享有合法处分权,其执行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执行行为。某某公司以其诉讼中对案涉房产采取了司法查封为由请求停止本案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二、北京三中院执行程序合法,未损害其他合法债权人的利益。案涉房产执行过程中,北京三中院既在案涉房产现场张贴了查封及处置公告,又依法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发布了拍卖公告,充分保障并赋予了相关权利人的知情权及异议权,某某公司陈述其在现场进行相关工程施工,作为工程施工的承包人理应知晓施工现场张贴的查封公告及处置公告,其始终未向人民法院提出任何书面申请,明显系对自身权利的放任不行使,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某某公司既不是北京三中院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也不是北京三中院执行案件的已知优先购买权人,不属于北京三中院应当通知的范围。某某公司明知北京三中院作为首封法院对案涉房产有处置权,却始终未向北京三中院或通过其涉诉受理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明显是消极不行使权利,且该权利未取得生效判决确认其有优先权的情况下,显然不能对抗首封法院依法处置程序。三、北京三中院已于2019年12月27日裁定将案涉房产抵债给某合伙,北京三中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行为已经终结。
北京高院经审查,对北京三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高院另查明,2019年12月27日,北京三中院向某合伙送达(2019)京03执1332号之一执行裁定。在(2019)京03执1332号之一执行裁定送达某合伙前,某某公司未向北京三中院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北京高院认为,北京三中院在执行某合伙与某甲公司、某乙有限公司一案中,首先查封案涉房产,对案涉房产进行司法拍卖,并在流拍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以案涉房产抵债。某某公司就案涉房产对某甲公司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并申请保全轮候查封案涉房产后,未在北京三中院将以案涉房产抵债的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前,向北京三中院主张其对案涉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相应的权利公示方法,在某某公司未向北京三中院主张其对案涉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北京三中院无法明确知晓某某公司就案涉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某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北京三中院在将以案涉房产抵债的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前,明确知晓其对案涉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北京三中院作为案涉房产的首先查封法院,在无法明确知晓某某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依法拍卖案涉房产,并在流拍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以案涉房产抵债,符合法律规定。北京三中院(2021)京03执异1005号执行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北京高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2)京执复4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三中院(2021)京03执异1005号执行裁定。
某某公司不服北京高院(2022)京执复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北京高院(2022)京执复41号执行裁定、北京三中院(2021)京03执异1005号执行裁定,撤销北京三中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行为,责令执行法院重新作出裁定。主要理由是:一、某某公司并非因自身原因而是因客观情况所限未能在执行行为发生时提出执行异议,而非怠于行使权利。北京高院和北京三中院未依法全面履行职责,侵犯了某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严重妨碍了某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八条以及第二十九条规定,北京高院裁定保全查封案涉房产时,应当在涉案房产处张贴公告,但北京高院并未张贴公告,某某公司无从得知涉案房产已经被保全查封。某某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撤场,撤场后于2018年8月30日起诉并申请保全,朝阳法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80791号民事裁定查封房产,但并未告知某某公司属于轮候查封。北京三中院于2019年10月29日在施工场地张贴执行公告,距离某某公司撤场己时隔一年有余,某某公司因撤场无法看到该执行公告。直到(2018)京0105民初80791号民事判决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即2021年10月20日续封时,某某公司才被告知执行法院已将查封房产拍卖并折抵给某合伙,并即刻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如果某某公司知道涉案房产早己被查封和执行信息,没有任何理由不向法院主张权利和提出异议。二、北京三中院并非无法知晓某某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是因其未依法全面履行职责,应当知道却不知道某某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某某公司能知悉的方式通知某某公司而未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十条:“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之规定,基于强制拍卖等强制执行行为对相关权利人影响非常大,执行机构应当做到相当谨慎,不仅应通过登记了解权利关系,还要实地查看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情况,依职权查明不动产上存在的瑕疵和权利负担,尽可能地避免发生权利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了执行法院的通知义务,只有执行法院查明执行标的物的利害关系人,该通知义务才能落于实处,才可能切实保障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与利益。诚然如北京高院所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法定的公示方式,但某某公司已经通过起诉、申请保全等方式尽全力适用法律方式向外界公示了自己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且本案房产缺少合法手续,属于未完工程,没有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所有施工手续包括消防均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如果执行法院北京三中院在执行前履行职责,对案涉房产等情况稍做调查,应当意识到有极大可能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北京三中院仅仅只是通过张贴公告形式提示利害关系人。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其效力优先于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精神,执行法院在处置执行标的前,应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予以预留,即使通过以物抵债取得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也不能对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21)京03执异1005号执行裁定以处置案涉房产时,没有生效判决为由驳回某某公司的异议理据不足。四、案涉房产缺少合法手续,不能办理产权证,本案不存在执行回转障碍,撤销和重新作出裁定不涉及其他权利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北京三中院将案涉房产以物抵债给某合伙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应当依法行使。本案中,如果某某公司在案涉房产被以物抵债前向北京三中院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则北京三中院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在拍卖、抵债或分配程序中依法保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但根据北京高院查明的情况,北京三中院向某合伙送达(2019)京03执1332号之一执行裁定前,某某公司未向北京三中院主动提出过对案涉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前亦没有证据证明北京三中院明知某某公司优先受偿权的存在而未予保护,在此情况下,北京三中院依法拍卖案涉房产,并在流拍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以物抵债,不违反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丽娟
书 记 员 增 斌
某乙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某合伙某甲公司某乙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某合伙某合伙某甲公司某乙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某合伙某合伙某合伙某乙有限公司某合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某合伙某合伙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合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合伙某某公司某合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合伙某合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合伙某合伙某合伙某某公司某合伙某甲公司某乙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合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合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合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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