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3执1065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8-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3执1065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某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某公司。
合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合仲字第0588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徽某公司据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北京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某公司的银行存款二百一十九万三千五百八十七元五角。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某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8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某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
五、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北京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孙 栋
审 判 员 刘 兵
审 判 员 魏志斌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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