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5执异792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14
案件内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5执异792号
案外人:果1
申请执行人:支行
被执行人:符1
本院在执行支行(以下简称支行)与符1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过程中,将被执行人符1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果1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果1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和进行的司法查封、评估、拍卖。事实和理由:案涉房屋是果1和配偶多年积蓄支付的。当年全家支援三线,70年代将北京市房交给政府离开北京,离京20余年。90年代家人陆续回京,因没有住房只能租住。后在2003年国家放宽个人买房可贷款政策,虽然首付很低只需3万元,但因女儿符1收入微薄没有积蓄,果1和老伴将多年积蓄支付了首付款及日后17万元贷款金额,只是借符1名字购买。果1长年在案涉房屋居住。为维护果1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请查明案情,支持申请的全部请求。
本院查明,支行与符1在2018年10月15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符1向支行借款190万元,并以案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经双方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76398号《公证书》,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2020年4月10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依支行申请,出具了(2019)京中信执字01863号《执行证书》。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5执454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查封案涉房屋,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决定对案涉房屋进行司法拍卖,并在案涉房屋处张贴了公告。
另查明,果1提交的购房发票载明的付款人为符1。果1提交一份证明信,证明其与符1系亲属关系。案涉房屋已抵押给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果1提交个人银行账户流水和符1的银行账户流水。本院无法确认银行流水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符1名下,系符1所有的责任财产,且已抵押给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于果1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果1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管婷婷
审判员 乔 晗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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