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芜湖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67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6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平,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寿进,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芜湖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利害关系人:芜湖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建工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22)皖
执复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芜湖中院)在执行某建工公司与芜湖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芜湖市某典当有限公司(简称某典当公司)对该院裁定将某置业公司所有的芜湖市鸠江区东四大道南侧东部星城西区会所抵债给某建工公司的执行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芜湖中院查明,某建工公司诉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判令某置业公司给付某建工公司工程款12428507.75元。案件受理费1016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646元,由某置业公司负担。根据某建工公司强制执行申请,该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芜中执字第00119号。在执行过程中,对某置业公司所有的明日星城小区的幼儿园、办公楼进行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某建工公司同意以物抵债。该院遂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4)芜中执字第00119号执行裁定,将某置业公司所有的幼儿园、办公楼作价16924596元抵偿某置业公司所欠某建工公司1842万元债务。2019年7月18日,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复函该院,抵债办公楼中含有944.28平方米的物业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不动产登记中心只能协助办理剩余面积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9年11月7日,该院作出(2014)芜中执字第00119-1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某置业公司所有的芜湖市鸠江区东四大道南侧东部星城西区会所1876.39平方米的房产抵偿给某建工公司。
2020年3月26日,某典当公司对(2014)芜中执字第00119-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上述抵债裁定,并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拍卖。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皖02执异46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典当公司的异议请求。某典当公司以某建工公司、某置业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皖02民初95号民事裁定,认为某典当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遂裁定驳回某典当公司的起诉。2021年5月26日,案涉房产被过户至某建工公司名下。
另查明,2011年10月26日,某置业公司经登记取得东部星城西区会所2820.67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房屋编号×××14,权属证书号为房地权证芜鸠江区字第2××8号。2011年12月23日,某典当公司经登记取得该房产的抵押权,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300万元,他项权证书号:房地产他证芜鸠江区字第2××2号。
某典当公司诉某置业公司典当纠纷一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简称弋江区法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7)皖0203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第一,某置业公司偿还某典当公司当金130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用(自2011年12月26日起典当贷款利率按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按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第二,某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鸠江区会所(房地产他证芜鸠江区字第2××2号)在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某典当公司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某置业公司所有,不足部分仍由某置业公司负责清偿;第三,驳回某典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某典当公司于2019年1月向弋江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皖0203执180号。
芜湖中院认为,关于某典当公司是否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因该院(2014)芜中执字第00119号执行裁定实际无法履行,该院又作出(2014)芜中执字第00119-1号执行裁定,某典当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首次提出执行异议,此时案涉房屋尚未实际变更登记完毕。故某建工公司称自其收到(2014)芜中执字第00119号执行裁定之日起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已转移,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某典当公司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依据不足。
关于某典当公司对案涉东部星城西区会所是否享有抵押权的问题。某建工公司辩称某典当公司的抵押登记违法,属无效抵押,且抵押权即便有效也因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而不受法律保护。但某典当公司所享有的抵押权已经弋江区法院生效的(2017)皖0203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确认,关于该抵押权的设立及司法确认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某典当公司有权依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抵押权对该院以物抵债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关于某建工公司的工程价款债权能否优先于某典当公司的抵押权优先受偿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某建工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向该院起诉,主张工程款13307719.98元,该工程款系某建工公司所承建某置业公司明日星城工程各片区工程尚欠工程款的总和,某建工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各片区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与2012年11月26日相距不满6个月且也无证据表明某建工公司向某置业公司主张过优先权。故某建工公司对案涉抵债标的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不能优先于某典当公司的抵押权受偿,该院以房抵债裁定侵害了某典当公司的抵押权。
综上,芜湖中院作出(2021)皖02执异49号执行裁定,撤销了该院(2014)芜中执字第00119号与(2014)芜中执字第00119-1号执行裁定。
某建工公司向安徽高院申请复议称,芜湖中院(2021)皖02执异49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驳回某典当公司执行异议。具体事实与理由为:1.其依法院生效裁定取得案涉房产,某典当公司在执行终结后提起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芜湖中院异议裁定以提出首次异议时尚未实际变更登记完毕而受理执行异议,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芜湖中院已作出以涉案房产抵付全部执行债权裁定并送达,其已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执行债权已清偿。芜湖中院作出(2014)芜中执字第0119-1号执行裁定,仅是因物业等公益用房问题对前次裁定面积进行调整,不影响前次以物抵债裁定的效力,也不改变案件已执行终结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执行异议。2.某典当公司重复提起执行异议,应不予受理。芜湖中院异议裁定作出与之前认定相冲突的裁定结论,程序违法。本案中,某典当公司对以物抵债裁定两次提出执行异议,结合两次异议请求的内容,某典当公司显属重复异议,芜湖中院应不予受理本次执行异议。3.弋江区法院作出的(2017)皖0203民初3581号判决明显存在错误。主要理由为判决当时抵押物已非该案被告某置业公司所有,抵押权登记违法,且某典当公司未在主债权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判决可能存在虚假诉讼。4.芜湖中院对下级法院生效判决中错误认定,以及涉嫌虚假诉讼等情形未依法处理。芜湖中院异议裁定以抵押权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仍以弋江区法院错误的生效裁决进行认定抵押权。即便案涉抵押权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而抵押权确实存在生效裁决认定错误的情形,芜湖中院应依法予以纠正,而不应回避下级法院生效裁判错误。5.其合法取得案涉房产,不存在过错。如以物抵债裁定错误,法院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安徽高院查明,芜湖中院(2020)皖02民初95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典当公司起诉理由为,某典当公司享有担保物权不能排除对担保物的执行,其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抵押权,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救济。案涉房产现在的名称为东部星城西区会所,原来的名称为明日星城会所,面积为1876.39平方米,已于2021年5月26日过户至某建工公司名下。某建工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向芜湖中院提交腾房执行申请,当时案涉房产尚被实际使用人占用。
安徽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某典当公司是否属于重复提起执行异议;二是某典当公司提起执行异议时案件是否已经执行终结。
关于某典当公司是否属于重复提起执行异议。根据芜湖中院作出的(2020)皖02民初95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典当公司起诉理由为某典当公司享有的担保物权不能排除对担保物的执行,其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抵押权,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救济。因此,某典当公司有权提起执行异议,其再次提起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重复提起执行异议。
关于某典当公司提起执行异议时案件是否已经执行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执行程序终结”指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即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而非执行程序的暂时停止执行。以物抵债裁定生效后,如执行程序没有终结,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抵债的标的仍可提出异议。2020年3月26日,某典当公司首次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5月26日,案涉房产被过户至某建工公司名下。截至2021年10月15日,案涉房产尚未完成实际交付。某典当公司提起执行异议时,实施案件尚未执行终结。
另,某建工公司主张的弋江区法院(2017)皖0203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错误,上级法院应当依法纠错,以及主张司法赔偿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其可以另行通过法定程序提起,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某建工公司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芜湖中院异议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裁定驳回某建工公司复议申请,维持芜湖中院(2021)皖02执异49号执行裁定。
某建工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安徽高院(2022)皖执复28号、芜湖中院(2021)皖0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1.执行法院以物抵债裁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2.被申诉人提起的异议不属执行异议受案范围,其滥用权利。3.芜湖中院及安徽高院对本案涉及到的弋江区法院生效的(2017)皖0203民初3581号判决错误认定抵押权情形,以不属异议审查范围而予以回避,违反法律规定,未尽审判监督职责。案涉抵押权登记违法,判决时抵押权已不是该案被告所有,即使有效也不受法律保护。4.异议和复议裁定撤销以物抵债裁定,超出了被申诉人异议请求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芜湖中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执行,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4)芜中执字第00119号执行裁定,将某置业公司所有的幼儿园、办公楼作价16924596元抵偿某置业公司所欠某建工公司1842万元债务。弋江区法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7)皖0203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抵押权成立并享有优先权。2020年3月26日,某典当公司对(2014)芜中执字第00119-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上述抵债裁定,并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本案系金钱债权的执行,某典当公司提出异议时,涉案财产已被执行法院控制,该公司以弋江区法院另案生效判决排除执行的异议不能得到执行法院的支持,应当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由执行法院审查抵押权的有效性等问题。某典当公司提出其对涉案财产有抵押权应优先受偿的异议,实际是对标的物提出异议,应当由执行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对审查结果不服可以提起诉讼。芜湖中院以弋江区法院另案生效判决结果,直接认定抵押权有效,并赋予某典当公司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某建工公司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芜湖中院适用法律错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执复28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2执异49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薛  贵  忠
审 判 员 马岚审判员徐霖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  怀  希
书 记 员 谷  雨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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