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故意杀人罪、保险诈骗罪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号:
无
案由:
故意杀人 保险诈骗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复核
发布日期:
2024-02-1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83年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莱阳市××街道办事处××××村××号。2017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9月26日以(2018)鲁06刑初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杨某甲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0年12月19日以(2020)鲁刑终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复核期间,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申请,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栗荆为其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被告人杨某甲因家庭矛盾怨恨其父杨某乙(被害人,殁年55岁),后产生制造交通事故杀死杨某乙骗取保险金的念头。2012年9月11日,杨某甲诱骗杨某乙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办理了人身意外保险,指定保险受益人为杨某甲。杨某甲因当时没有机动车辆,遂纠集宋晓辉(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参与,并承诺事后给付宋晓辉一笔钱款。2013年8月20日2时许,杨某甲乘坐宋晓辉驾驶的黑色长城牌小客车来到山东省莱阳市××街道办事处××××村附近等候。2时30分许,杨某甲打电话骗杨某乙走出家门。当杨某乙步行至××××村××路路边时,杨某甲指使宋晓辉驾车从背后冲撞杨某乙,致杨某乙颅脑损伤死亡。同年12月6日,杨某甲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申请理赔。同年12月31日和2014年8月5日,该司赔偿款100万元和10万元分别汇入杨某甲的银行账户。2014年1月13日,杨某甲付给宋晓辉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理赔申请书、身故受益人身份确认表、理赔授权委托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通话清单和定位图等书证,证人吕某某、姜某甲、朱某某等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文证审查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同案被告人宋晓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杨某甲杀父骗保得逞后,又产生驾车撞死妻弟姜某乙(被害人,殁年28岁)骗取保险金之念。2017年2月,杨某甲为姜某乙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两份人身意外险,约定被保险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出交通意外,每份保险受益人可获赔偿100万元,受益人为法定。同年8月,杨某甲购买了一辆报废的桑塔纳轿车,还准备了一张不记名手机卡。2017年10月2日零时30分许,杨某甲打电话将姜某乙约至山东省莱阳市×××街道办事处高等职业中学南约100米处,驾车从姜某乙背后冲撞,致姜某乙颅脑损伤当场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杨某甲供述扣押的作案车辆等物证,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等书证,证人姜某丙、李某某等的证言,物证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同案被告人宋晓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杀害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杨某甲经预谋为生父、妻弟先后投保大额意外险后,采取制造交通事故手段故意杀死被害人,共致二人死亡,并获取大额保险赔偿。在杀害其父共同犯罪中,杨某甲提起犯意,纠集他人参与并支付酬金,系共同犯罪中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杨某甲犯罪动机卑劣,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关于杨某甲辩护律师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杨某乙因其他情形致死伤的可能性;不能确定肇事车辆系长城牌汽车的唯一性;同案被告人宋晓辉始终否认驾车撞死杨某乙事实等意见,第一、二审法院已分别作出评判,本院不再赘述,同意不予采纳。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刑终19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杨某甲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张若瑶
审判员 朱晶晶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冀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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