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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4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1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复议申请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应某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北京谦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甫,北京谦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仟,黑龙江君德(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波,该联社职员。
被执行人:牡丹江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鲍某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鑫,该公司员工。
申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2022)黑
执复6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牡丹江中院)执行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某农信社)申请执行牡丹江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某建设公司对牡丹江中院以物抵债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该公司对抵债房屋享有工程款优先权,请求撤销该院(2016)黑10执90号之一、(2016)黑10执101号、(2016)黑10执2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该公司对案涉以物抵债房屋拥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2年8月,该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署牡丹城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某置业公司拖欠该公司工程款,2016年7月18日,该公司起诉至黑龙江高院。2017年10月11日,黑龙江高院作出(2016)黑民初64号判决书,判令某置业公司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195938925.25元;确认该公司在某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承建的牡丹城A1-A5、A7-A11、A13-A17、A19-A23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黑龙江高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裁定查封牡丹城一期房屋280套。二、牡丹江中院将该公司拥有优先权的房屋抵债给某农信社。某农信社因借款合同债权诉至法院,均以调解结案,某农信社债权均在牡丹江中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牡丹江中院先后以(2016)黑10执24号之五、(2016)黑10执101号、(2016)黑10执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该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593套房屋抵给某农信社,抵债本金总额为396108409元。三、该公司在黑龙江高院(2016)黑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中,发现牡丹江中院以物抵债事实即提起诉讼,要求对以物抵债房屋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牡丹江中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黑10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上诉至黑龙江高院。2021年7月6日,黑龙江高院作出(2020)黑民终123号民事裁定认定:2016年11月9日,黑龙江高院作出(2016)黑民初6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280套房屋;2016年11月23日,牡丹江中院作出(2016)黑10执101号、(2016)黑10执90号之一执行裁定中,以物抵债415套房屋;(2016)黑10执2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以物抵债175套房屋,某农信社共计以物抵债593套房屋,并释明该公司应通过执行异议途径主张权利。四、牡丹江中院以物抵债裁定违法,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第二十八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牡丹江中院在某农信社执行案件中应向被执行人某置业公司了解是否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
在牡丹江中院受理某建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审查中,某建设公司向牡丹江中院提出如下补充意见:一、执行财产流拍后,牡丹江中院将执行财产以物抵债的前提是不能损害债权人某建设公司的合法利益,牡丹江中院直接进行裁定以物抵债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依据该规定,牡丹江中院在流拍后抵债前,应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某建设公司对拍卖标的物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为法定优先权,牡丹江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审查执行标的上是否存在其他权利人。二、牡丹江中院执行过程中未履行法定职责通知某建设公司,导致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合法权益受到侵害。1.牡丹江中院在拍卖过程中负有查明拍卖标的物上权利负担、已知瑕疵、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二)查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并予以说明;第十二条规定拍卖公告应当包括拍卖财产、价格、保证金、竞买人条件、拍卖财产已知瑕疵、相关权利义务等信息。2.在某建设公司可以直接送达且不属于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牡丹江中院的拍卖公告对某建设公司不发生通知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下落不明或在穷尽前述送达方式后仍无法送达的,适用公告送达。某建设公司正常经营且已起诉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因此拍卖公告对某建设公司不发生通知和送达的效力。
利害关系人某建设公司向牡丹江中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证明其主张:1.黑龙江高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6)黑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一、被告某置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95938895.25元;二、原告某建设公司在被告某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195938925.25元范围内,对所承建牡丹城A1-A5、A7-A11、A13-A17、A19-A23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某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2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上诉人某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高院(2016)黑民初6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裁定:准许某置业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3.黑龙江高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2016)黑民初6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一、查封某置业公司名下坐落于牡丹江市西安区南牡国用[2014]第0××1号土地(地号65-1××9-2)中36248.9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二、查封某置业公司开发的坐落于牡丹江市房屋共计280套。4.牡丹江中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9)黑10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农信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判决:驳回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5.黑龙江高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的(2020)黑民终12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一、撤销牡丹江中院(2019)黑10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某建设公司的起诉。
牡丹江中院查明,原告某农信社诉被告某置业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原告向黑龙江高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黑龙江高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黑民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某置业公司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户房屋所有权。黑龙江高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黑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某置业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前向某农信社偿还案涉借款本金2亿元及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28106000元,并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2亿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35‰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二、如某置业公司未能于2016年5月18日前清偿前述借款本息,某农信社可就某置业公司提供的下列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如下:(一)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牡国用(2014)第0××0号、坐落于西安区,使用权面积为11220.10平方米、土地他项权证号为牡他项(2014)第0××6号的土地使用权;(二)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牡国用(2014)第0××1号、坐落于西安区,使用权面积为125436.70平方米、土地他项权证号为牡他项(2014)第0××7号的土地使用权;(三)坐落于西安区东牡丹城的、已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437户房产(抵押权证号为:牡房建西安区字第2××1、2××1、2××1、2××1、2××1、2××1、2××1号,详见明细表一);三、某农信社应先以前述调解协议第二项中所涉及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来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如仍未能清偿,某农信社有权申请法院对双方已签订4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422户房产(其中已建成208处,详见明细表二,计划建设214处,详见明细表三)进行拍卖,并以拍卖款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四、案件受理费1251446元减半收取后为6257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某置业公司负担。2016年6月23日,黑龙江高院作出(2016)黑执27号执行裁定书,某农信社依据(2016)黑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某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牡丹江中院继续执行。2016年8月15日,牡丹江中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黑10执90号。2016年10月21日,牡丹江中院作出(2016)黑10执90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某置业公司名下的牡丹城一期项目中的416套房产。2016年11月23日,牡丹江中院作出(2016)黑10执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某置业公司名下的牡丹城一期项目中402套房产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250330325.0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某农信社抵偿等额债务。上述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人某农信社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某农信社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11月23日,牡丹江中院作出(2016)黑10执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1月25日,牡丹江中院将(2016)黑10执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某农信社。
另查明,利害关系人某建设公司提出的请求撤销牡丹江中院(2016)黑10执101号、(2016)黑10执24号之五执行裁定申请,该院均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审查,案号分别为(2021)黑10执异256号、257号。
牡丹江中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这种权利不是所有权等实体权利,故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审查处理。本案中,首先,该院作出(2016)黑10执90号之一抵债裁定于2016年11月25日送达某农信社时起财产所有权已转移。其次,某建设公司享有权利的黑龙江高院(2016)黑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在该院作出的(2016)黑10执90号之一抵债裁定之后,该院(2016)黑10执90号案件已经抵债完毕。利害关系人某建设公司以对争议房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撤销该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黑10执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利害关系人某建设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利害关系人某建设公司提出的请求撤销该院(2016)黑10执101号、(2016)黑10执24号之五执行裁定异议申请,该院已另行立案审查,故本案对上述请求不予审查。2022年1月11日,牡丹江中院作出(2021)黑10执异25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利害关系人某建设公司执行异议请求。
利害关系人某建设公司不服,向黑龙江高院申请复议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牡丹江中院在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之前,具有审查是否存在其他债权人及以物抵债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该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损害某建设公司对案涉房屋上的优先受偿权,执行行为违法。驳回该公司执行异议裁定未针对执行行为审查,导致裁决事项错误。请求撤销牡丹江中院以物抵债裁定和驳回该公司执行异议裁定。
黑龙江高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牡丹江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牡丹江中院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同年10月31日在淘宝网发布案涉房屋拍卖公告,告知与本执行标的的有关人员(案件当事人、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等)均可参加竞买,不参与竞买的请关注本次拍卖活动的整个过程。同时,牡丹江中院在案涉房屋现场张贴拍卖公告。同年11月1日,该院在牡丹江晨报发布拍卖公告,并向某农信社、某置业公司发出网拍告知书。并就评估、拍卖事项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表示无补充意见。
又查明,牡丹江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时,案涉房屋为在建工程。2017年7月11日,利害关系人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工程交接单,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履行,某建设公司2017年7月10日将施工现场移交给某置业公司。同年8月21日,双方签订确认单,某置业公司尚欠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95938925.25元。黑龙江高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该案一审判决。
还查明,因案涉小区涉及拆迁安置补偿,牡丹江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组织其他施工单位对该小区进行续建。案涉以物抵债房屋中部分房屋用于安置拆迁户,部分抵偿项目工程款,部分实际交付申请执行人某农信社。
在黑龙江高院审查期间,该院向被执行人某置业公司送达了某建设公司复议申请书,该公司未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
黑龙江高院认为,本案焦点是牡丹江中院作出案涉房屋以物抵债裁定后,利害关系人某建设公司主张案涉房屋工程款优先权,执行法院是否应当撤销该抵债裁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牡丹江中院在执行中,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实地查勘。该院发布的拍卖公告已经释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关注本次拍卖活动的整个过程。该院履行了告知义务。此时,某建设公司未撤离施工现场,该公司应当知晓案涉房屋已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某建设公司未向牡丹江中院申请参与分配。某建设公司在牡丹江中院作出案涉房屋以物抵债裁定后,才与某置业公司结算工程款,并撤离施工现场,之后,向黑龙江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某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并确认该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工程款优先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上述事实和某建设公司执行异议和复议请求和理由,该公司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案涉房屋执行终结前向牡丹江中院申请参与分配。在该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之后,请求撤销该抵债裁定,缺乏法律依据。
黑龙江高院裁定驳回申请人某建设公司复议申请,维持牡丹江中院(2021)黑10执异255号执行裁定。
某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2022)黑执复66号执行裁定、牡丹江中院(2021)黑10执异255号执行裁定,撤销(2016)黑10执90号、(2016)黑10执90号之一执行裁定,对案涉402套房产予以重新拍卖,并由该公司对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为:1.某建设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自发包人某置业公司违约导致停建时行使条件已经成就,并非生效裁判确认后才设立,牡丹江中院以确认某建设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时间晚于抵债裁定的作出时间为由,对申诉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保护,适用法律错误。2.牡丹江中院对牡丹城一期402套房产裁定拍卖、以物抵债时,未通知申诉人,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首先,案涉房产在拍卖时和以物抵债时尚未建成,牡丹江中院应当知道开发商名下房屋系由施工单位建造而成;其次,牡丹江中院裁定拍卖和以物抵债时,某建设公司尚未离场,牡丹江中院未依法到现场张贴拍卖公告,否则应当知道某建设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后,牡丹江中院裁定以物抵债时,应当知道案涉房产上存在轮候查封,并可以知晓轮候查封债权性质为优先受偿权。3.退一步讲,即便以物抵债裁定不予撤销,该公司亦应要求某农信社补缴应由某建设公司受偿部分价款金额。
某农信社答辩称,1.执行法院已履行了必要的通知义务。某建设公司认为牡丹江中院当然知道该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权是错误的。某建设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权利不是抵押权,未进行公示,执行法院不能从不动产登记部门获取案涉房产是否存在工程价款优先债权信息。牡丹江中院通过现场公告、报纸公告、网络公告等方式履行了告知义务,某建设公司均未主张权利。2.牡丹江中院已经履行必要告知义务。牡丹江中院已通过现场公告、报纸公告、网络公告等方式履行了告知义务。某农信社工作人员、评估人员、法院工作人员多次到案涉房产现场勘查,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不存在侵犯某建设公司权利的问题。3.某建设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在轮候查封案涉房产时,应当发现案涉房产已被查封处置的事实,此时应当向执行法院告知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利。牡丹江中院组织评估、进行拍卖过程中进行了多种形式的公告,某建设公司也没有异议或提出参与分配。牡丹江中院将案涉裁定给某农信社后,在现场再次张贴公告,某建设公司仍未提出异议,请求驳回某建设公司的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案涉以物抵债裁定是否损害某建设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撤销。
首先,关于某建设公司提出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牡丹江中院就案涉房产作出(2016)黑10执90号之一执行裁定以物抵债后,又作出(2016)黑10执90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并未终结执行,某建设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针对案涉以物抵债裁定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并且,根据在案事实,无证据证明牡丹江中院采取有效措施查明案涉房产是否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并通知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未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前主张权利,具备一定合理性。其次,黑龙江高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某建设公司未在案涉房屋执行终结前申请参与分配,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某置业公司为企业法人,不符合上述参与分配规定的适用条件,黑龙江高院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2017年10月11日,黑龙江高院作出(2016)黑民初64号民事判决,确认某建设公司在某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承建的牡丹城A1-A5、A7-A11、A13-A17、A19-A23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以物抵债裁定所涉房产包含在该判决确认的房产工程范围内,虽然该民事判决是在案涉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才生效,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权利人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之前,主张以物抵债执行行为损害其对于案涉房产享有的建工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黑龙江高院复议裁定、牡丹江中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案涉以物抵债的(2016)黑10执90号之一执行裁定损害被执行人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均应予以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黑执复66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10执异255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执90号之一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徐 霖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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