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安装分公司、天津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300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300号
案外人:上海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宇,天津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小淀国际当代艺术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安装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海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上海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称,贵院在(2024)津0113执1021号案件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北辰区××镇××村××号房屋,并拟对该房屋进行拍卖。由于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就该房屋签订了《房屋预定合同》,且案外人已付清全款,如果贵院拍卖该房屋将严重侵犯案外人的利益,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安装分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2023)津0113民初101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天津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给付原告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安装分公司票据号为230211002324320210528936103564的票据款372,780.17元及利息[以372,780.1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二、被告天津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给付原告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安装分公司票据号为230211002324320210628961337772的票据款106,706.75元及利息[以106,706.7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三、被告天津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给付原告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安装分公司票据号为230211002324320210628961337789的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四、被告天津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给付原告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安装分公司票据号为230211002324320210126834385125的票据款190,637.20元及利息[以190,637.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被告天津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天津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安装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案号为(2024)津0113执1021号。2024年3月21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北辰区××镇××村××号不动产一处,查封期限三年。
另查,2022年7月28日,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案外人上海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预订合同》,约定:乙方预定甲方的津宸壹号项目B1-12号楼底商3号;建筑面积83.49平方米(以测绘报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单价24,886元,总房款2,077,770元;乙方于2022年7月28日交定金50,000元,同年8月2日交房款2,027,770元;双方就权利义务等其他条款一并进行了约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上海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上海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只向本院提交了《房屋预订合同》,但未能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也未提交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及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证据。因此,案外人上海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对其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上海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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