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3执异749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28
案件内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3执异749号
申请执行人:公司1。
被执行人:公司2。
第三人:丁某1。
第三人:丁某2。
本院在执行公司1与公司2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1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丁某1、丁某2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公司1与公司2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2023)京0113民初1483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公司2退还原告公司1押金十五万元及租金六万元;二、驳回原告公司1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2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公司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4)京0113执4350号。执行过程中,因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24年6月2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工商档案载明,公司2成立于2022年9月2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丁某1的认缴出资数额为95万元,股东丁某2的认缴出资数额为5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69年12月31日。
现公司1以公司2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丁某1、丁某2作为公司2的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请求追加丁某1、丁某2为(2024)京0113执435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针对公司1的追加主张,第三人丁某1称:2023年5月公司2项目经理公司3以公司名义与公司1协商并签订合作协议,且在双方因要合理避税,彼此商量同意的情况下把投资款打到我个人账户,后由公司3支配投资款。与公司1签署、落实合作合同的是本公司项目经理公司3,双方的合作合同我至今没有看到,所以并不知晓合作内容。公司3作为公司2项目经理,具备独立经营核算的权利,且在2022年10月15日与公司2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不承担公司3所涉及的违反法律法规及经营不善导致的债务纠纷等所有责任。我已按照公司3的要求将投资款转账到其提供的账户,我没有私自挪用投资款。公司1一直和公司3直接对接合作、财务以及债务的追讨工作,且我作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1在合作沟通前期、合作中及债务处理追讨阶段没有见过面,也没有以任何方式联系过。接到法院通知后,我与公司3核实,公司3告知已与公司1的三位合作人签署了欠条,但我并不知晓欠条所涉及的金额及还款时间。公司3告知我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还款6万元给公司1的三位合作人,这与公司1所追讨金额212798元不符。综上,请求法院免除我被列为被执行人的责任。
针对公司1的追加主张,第三人丁某2称:我与姐姐丁某1在2022年9月25日基于丁某1的需要成立公司2,2022年9月28日拿到营业执照,我持有5%的股权。但是合作时就与法定代表人丁某1约定,我只是公司的名誉股东。因为我不是实际出资人,也不是按比例出资,所以不享有公司的利润分配,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我无权参与、无权干涉,且不知道公司经营情况,不承担公司在经营中出现的问题、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债务的所有责任和权利。公司也不得做出伤害我的名誉、损害我利益的事情,所有责任均由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承担,为此我们签署了免责声明。针对公司1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一案,我既没有参与公司2的任何经营管理,也不享有公司的利益分配,我只是名誉股东,根本不知道合作事宜,更不知道投资款项的使用情况及债务问题。综上,请求法院免除我被列为被执行人的责任。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理解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到认缴期限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本案中,丁某1、丁某2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69年12月31日,期限尚未届满。故对公司1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丁某1、丁某2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公司1申请追加丁某1、丁某2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冯新超
审 判 员 李 维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霞
书 记 员 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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