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方某义、某某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异188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4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异188号
申请执行人:方某义,女,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北京市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怡轩,北京市康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某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巩某。
第三人: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负责人:陈某东。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方某义与被执行人某某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方某义申请追加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2023)津03执恢135号案件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某义称,方某义与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0772号裁决书。该裁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方某义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于2020年11月17日出具执行裁定书(2020)津03执230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核查,被执行人已于2022年7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执行人注册资本为10000万人民币,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为被执行人股东。其中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12月4日,实缴出资额为5000万元;某乙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5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6年10月11日,实缴出资额为2500万元。截止目前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实缴出资额均为零元,未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被执行人经贵院执行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标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此外,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之规定,在此种情况下,被执行人股东某乙公司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某乙公司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追加某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方某义与被申请人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077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本金1000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1125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7月29日为4333.33元;四、本案仲裁费10141.60元(已由申请人全额预交),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0141.6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各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方某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予以立案,案号为(2020)津03执230号。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2020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20)津03执2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2023年7月10日,方某义向本院立案申请执行,本院立(2023)津03执恢135号案件。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2023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23)津03执恢1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另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某甲公司股东为某乙公司、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乙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6年10月11日,实缴出资额为25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26年10月11日。2020年7月1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津市监滨处罚[2022]4691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某甲公司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某乙公司为(2023)津03执恢135号案件被执行人。方某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追加某乙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依据某甲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显示,股东某乙公司认缴期限2026年10月11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根据《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内容,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故方某义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某乙公司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某甲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某甲公司营业执照虽已被吊销,但该公司仍为存续状态,并未办理注销登记。故方某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追加某乙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某义追加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为(2023)津03执恢135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 琳
书 记 员 刘金杰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