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某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
        (2023)最高法知行终868号
      
      
        案由:
        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发布日期:
        2025-08-19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86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烙某有限公司(R******AB)。
代表人:米某(M***H***)。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旭,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辰,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该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上海怡某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
上诉人烙某有限公司(R******AB,以下简称烙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上海怡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烙某公司、名称为“EMC防护压缩单元和包括该压缩单元的密封系统”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怡某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7日作出第460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烙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2021)京73行初5933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驳回烙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烙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旭、马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杨静到庭参加诉讼;于2025年5月9日询问当事人,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旭,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询问;怡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本专利系名称为“EMC防护压缩单元和包括该压缩单元的密封系统”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烙某公司,专利号为201080026487.0,申请日为2010年5月20日,优先权日为2009年6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0日。
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为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
“1.一种用于模块化密封系统的压缩单元,所述压缩单元具有压缩组件,所述压缩组件设置成当所述压缩组件在一个方向上被压缩时在另一个方向上膨胀,并且具有两个操作状态:
储存状态,在所述储存状态中所述压缩组件松弛,
压缩状态,在所述压缩状态中所述压缩组件的尺寸在一个方向上减小并且在另一个方向上膨胀以实现充分密封的目的,
其特征在于,导电柔性片包围所述压缩组件的一端。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缩单元,其中,所述导电柔性片完全地或部分地嵌入到所述压缩组件中。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缩单元,其中,所述导电柔性片是网状件(16、28、40)。
4.如前述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压缩单元,其中,所述压缩组件包括能够通过螺钉装置(7)朝向和远离彼此移动的两个可压缩楔形部(11、12)、以及也能够朝向和远离彼此移动并且与先前提到的所述两个楔形部(11、12)共同作用的另外两个可压缩楔形部(14、15)。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压缩单元,其中,所述四个楔形部(11、12、14、15)通过柔性带保持在一起,所述柔性带用于将所述楔形部(11、12、14、15)保持成能够相对于彼此移动,使得所述楔形部(11、12、14、15)和所述螺钉装置(7)一起形成集装式部件。
6.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压缩单元,其中,所述压缩组件不包括任何可移动部件。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压缩单元,其中,所述压缩组件包括具有大致圆柱形外周的可压缩本体(20)。
8.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压缩单元,其中,所述压缩组件沿着在中心对称轴线方向上的一个或更多个缝隙分离。
9.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压缩单元,其中,所述压缩单元是框架(101)的整体部分,所述框架(101)具有适于容纳一个或更多个模块的开口、并且与所述模块一起形成用于服务设施的穿引件,并且所述压缩单元设置在位于所述框架(101)的所述开口的一端处的盖部下方的空间中,所述压缩单元包括第一压缩楔形部(34)、第二压缩楔形部(36)和中间压缩楔形部(38),所述压缩楔形部(34-38)具有倾斜的相互接触的表面。
10.一种使用根据任一前述权利要求所述的压缩单元的密封系统,其中,所述导电柔性片设置成与延伸穿过所述密封系统的服务设施直接地物理和电接触。”
2020年6月5日,怡某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以不具备创造性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1160438A的中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
对比文件2:烙某公司2005-2006产品手册。
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EP1479958Al的欧洲专利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用于密封被置入的线路和/或线缆的设备,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说明书【0017】-【0018】段、【0020】段,附图1、2):在所示的构造方案中,在框1中在穿引部之间,线缆、线路或管路能置入到弹性的适配器对3的通口2中,其中,适配器3积木式上下且左右地填充框1;在适配器对3之上或之间布置有两个能调整的压力元件4,它们能通过所配属的两侧的楔元件5经由作为卡夹元件的螺钉6相对彼此调整,从而在框平面中将压力施加到被置入的适配器3上。压力元件4具备与梯形构造的楔元件5的楔面8相对应的引导面7,这些元件3、4和5在它们的表面上具备由可延展金属构成的导电涂层,从而各个部分彼此导电连接并且形成闭合的电磁屏蔽部。
对比文件4:公开号为JP2006286229A的日本专利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电缆连接器以及电缆,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4中文译文说明书【0016】段,附图1):该密封件23是例如铜、铝形成的金属箔,以连接器臂22为中心、以密接覆盖连接器外壳21的端部和电缆10的端部的方式缠绕着;这样一来,由于能够完全堵塞在各个外壳部21a、21b之间、各个铆接部22a、22b之间、各个外壳部21a、21b与各个铆接部22a、22b之间所产生的间隙,提高EMI屏蔽的效果,因此能够减少EMI的噪声容限。
对比文件5:公开号为EP1484541Al的欧洲专利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在壁开口中的具有电磁屏蔽部的用于密封的设备,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5中文译文【0019】、【0014】段,图2-5):为了屏蔽,在框平面中在由压力元件4和楔元件5构成的卡夹装置之内布置有屏蔽膜9;为此,通过两个子元件10、11形成压力元件4,分别用以容纳屏蔽膜9;压力元件的外置的接触面由屏蔽材料通过单侧或双侧的展开部形成。
对比文件6:公开号为US4358632A的美国专利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
2020年9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4的结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5、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宣告全部无效。
烙某公司不服,于2021年4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权利要求1,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3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不存在结合的启示,两者所在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结构和功能以及电磁屏蔽材料的性能均不同。(二)关于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在电磁屏蔽结构上存在显著差异,相互之间难以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无法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三)权利要求3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具有显著的技术效果,并非公知常识。(四)现有技术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因此,被诉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烙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怡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烙某公司一审中当庭表示,首先,其对被诉决定的“一、案由”、“二、决定的理由”之“1、审查基础”、“2、证据认定”部分均无异议;其次,假设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其仍坚持权利要求2、3、10具备创造性,而对于其余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则不再坚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就权利要求1而言,对比文件3公开了通过螺钉6调整压力元件4和楔元件5之间的位置关系,从而实现本专利中储存和压缩两个状态的技术方案。但是,对比文件3是通过在元件3、4和5的表面设置导电涂层来实现电磁屏蔽的功能,本专利是通过将导电柔性片包围所述压缩组件的一端来实现电磁屏蔽的功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特征在于:导电柔性片包围所述压缩组件的一端。因此,本专利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为“更好地实现电磁屏蔽性能”。
由于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通过金属箔包裹连接器外壳和电缆端部以实现电磁屏蔽功能的技术方案,并且根据金属箔的物理特性可知其兼具导电性和延展性,即对比文件4的金属箔23公开了本专利的导电柔性片,且该金属箔被设置在连接器外壳和电缆端部的一侧。此外,对比文件4中金属箔的作用也是为了提高电磁屏蔽性能,与上述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问题相同,因此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其结合到对比文件3的技术启示。虽然对比文件4公开的是金属箔包裹连接器外壳和电缆端部,并非压缩组件,但其与压缩组件在电磁屏蔽需求上是一致的;并且对比文件3中已经公开了对压缩组件进行电磁屏蔽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压缩组件有电磁屏蔽需求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中公开的金属箔包裹被保护体一端以实现电磁屏蔽功能的技术方案,并不存在技术障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3和4结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4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就权利要求2而言,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且对比文件5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上述附加特征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为实现压缩组件形变时的电磁屏蔽功能,即对比文件5给出了将其结合到对比文件3和4的技术启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就权利要求3而言,通过将导电柔性片设置成网状件,以实现更好的电连接和延展性,从而获得更好的电磁屏蔽功能,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烙某公司当庭表示,假设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其仍坚持权利要求2、3、10具备创造性,而对于其余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则不再坚持,故一审法院对被诉决定对于其余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评述不持异议。
就权利要求10而言,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框架40中具有密封垫41、42…4n,用于通过电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4的金属箔片设置成与电缆直接物理和电接触,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烙某公司对被诉决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结论正确。烙某公司有关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烙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烙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烙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决定;3.案件受理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导电柔性片包围所述压缩组件的一端”这一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0021]段记载,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包括“使得其在一个方向上提供完全的屏蔽,并且在另一个方向上提供充分的电接触”。说明书[0022]-[0028]段记载了该区别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有益效果,包括“片可以被改造用于现有的压缩单元,其形状容易调整;片的尺寸可以确定为容许压缩单元的显著压缩/膨胀,并且不会像现有技术解决方案那样容易疲劳或磨损”。因此,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达到的技术效果,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在密封系统的压缩单元领域,如何解决现有的电磁屏蔽方案制造方法复杂、成本较高以及电磁屏蔽材料容易疲劳或破损的问题。(二)一审判决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错误。1.对比文件3中的电磁屏蔽层是事先预制好的,与本专利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对比文件3时没有改进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动机。2.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不存在结合启示。对比文件4中被结合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中的区别技术特征不同,起到的作用也不同。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存在结合的障碍。(三)权利要求2、3、10具备创造性。1.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为解决对比文件5等现有技术的缺陷而设计的方案,因此对比文件5不可能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更不可能公开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所述导电柔性片是网状件”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具有显著的技术效果,并非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导电柔性片既要包围压缩组件的一端,又要与延伸穿过密封系统的服务设施直接地物理和电接触,现有技术未公开该技术特征,其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怡某公司述称: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本专利说明书[0019]段载明:“在EP-A-1484541中公开了另外的解决方案,其中在压缩单元内部设置有褶皱的屏蔽部。压缩单元膨胀时,褶皱的屏蔽部会伸展开并且仍然提供屏蔽。尽管实现了其目的,但该系统需要相当复杂的制造工艺。此外,褶皱的屏蔽部的存在本身和完整性是不容易证实的。”
本专利说明书[0020]段载明:“在EP-A-1479958中公开了第三个已知的解决方案。根据该解决方案,压缩单元的部件可以真空涂覆有导电涂层,比如涂覆有金属合金。该解决方案被证实是高效的,然而其需要颇为复杂的制造方法,这当然会影响最终产品的成本。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用于实现电磁干扰屏蔽的改进的、在很多方面有所简化的解决方案。”[0023]段载明:“片可以被改造用于现有的压缩单元,使得不必提供定制的压缩单元。”[0024]段载明:“将会满足框架的原始要求。”[0025]段载明:“容易在视觉上估计片的完整性从而估计系统的屏蔽能力。”[0026]段载明:“片的尺寸可以确定为容许压缩单元的显著压缩/膨胀,并且不会像现有技术解决方案那样容易疲劳或磨损。”[0028]段载明:“如果开发了压缩单元的新设计,如果需要调整的话,容易对片进行调整以适应新设计。”[0029]段载明:“在一个或更多个实施方式中,柔性片是网状件。使用网状件允许压缩组件的弹性材料在网线之间突出,这有助于密封性质并增加了相对于接触表面的摩擦。同样,对于相应的材料尺寸,网状件比片更有弹性,即由直径为0.3mm的线制成的网状件比由相同材料制成的0.3mm的片更有弹性和‘易屈服’。”[0030]段载明“以下情况是有益的:所有相邻部件(框架/压缩单元/垫板/模块/缆)在它们的整个接触区域以低电阻的连接方式电连接,并且所有部件都连接到地面(可选地通过其他部件连接)。如果例如垫板没有与相邻模块良好地电接触,则将会存在电磁辐射可以通过的‘缝隙’。”
对比文件5说明书[0005]段载明:“本发明的任务是,在考虑到调节夹紧设备时出现的尺寸变化的情况下在整个框平面之上实施连续的屏蔽部。”
本院认为:本专利优先权日为2009年6月18日,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1年7月1日)之后,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3、10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通常首先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请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其次应确定请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应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认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通过螺钉6调整压力元件4和楔元件5之间的位置关系,从而实现本专利中储存和压缩两个状态的技术方案。鉴于本专利通过将导电柔性片包围所述压缩组件的一端来实现电磁屏蔽功能,而对比文件3通过在元件表面设置导电涂层来实现电磁屏蔽功能,故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的区别特征在于:“导电柔性片包围所述压缩组件的一端”,本专利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更好地实现电磁屏蔽性能”。
烙某公司对区别特征认定无异议,但主张被诉决定对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依据说明书[0023]-[0028]记载“片可以被改造用于现有的压缩单元,其形状容易调整;片的尺寸可以确定为容许压缩单元的显著压缩/膨胀,并且不会像现有技术解决方案那样容易疲劳或磨损”,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是“在密封系统的压缩单元领域,如何解决现有的电磁屏蔽方案制造方法复杂、成本较高以及电磁屏蔽材料容易疲劳或破损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在创造性判断中,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常要在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后,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来确定。本专利说明书[0020]段(即针对对比文件3)载明“该解决方案被证实是高效的,然而其需要颇为复杂的制造方法,这当然会影响最终产品的成本。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用于实现电磁干扰屏蔽的改进的、在很多方面有所简化的解决方案。”其所强调的是制造成本和工艺,难以得出为实现更好的电磁屏蔽性能,故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降低电磁屏蔽部的制造成本和简化工艺”。
至于烙某公司所提技术问题还应包括“如何解决电磁屏蔽材料容易疲劳或破损的问题”,经审查,本专利虽在说明书[0019]段载明:“在EP-A-1484541(即对比文件5)中公开了另外的解决方案……但该系统需要相当复杂的制造工艺。此外,褶皱的屏蔽部的存在本身和完整性是不容易证实的”,但该段文字系本专利说明书对于背景技术“褶皱的屏蔽部完整性不易证实”的评价,不能由此当然得出本专利技术方案具有“不易破损”的技术贡献。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导电柔性片包围所述压缩组件的一端”的区别技术特征及说明书的记载,亦不足以得出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解决电磁屏蔽材料容易疲劳或破损的问题。烙某公司对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烙某公司上诉提出,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是截然不同的技术方案,不存在改进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动机,对比文件4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存在结合障碍。对此,本院认为,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此种应用可实现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的,则可以据此认定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技术启示。经查,对比文件4公开了通过金属箔包裹连接器外壳和电缆端部以实现电磁屏蔽功能的技术方案,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用于包裹的金属箔本身兼具导电性和延展性,故对比文件4明确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同样具有屏蔽功能好、成本低廉和工艺简单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技术问题,有动机想到将对比文件4的金属箔应用于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以代替制造成本高、工艺复杂的金属涂层,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对于创造性的要求,被诉决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导电柔性片完全地或部分地嵌入到所述压缩组件中。烙某公司主张,对比文件5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更不可能公开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系基于导电柔性片作出的发明,而对比文件5作为本专利的背景技术,其使用的褶皱的屏蔽部包括各种导电膜,即在本专利相同技术领域公开了“在框平面中在由压力元件和楔元件构成的卡夹装置(相当于本专利的压缩组件)之内布置有屏蔽膜”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为了适应压缩组件的形状变化,以实现对比文件5说明书[0005]段所载“在考虑到调节夹紧设备时出现的尺寸变化的情况下在整个框平面之上实施连续的屏蔽部”的技术功能和效果,可以将褶皱的导电膜嵌入到压缩组件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对比文件5所公开的该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3,以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导电柔性片是网状件”。烙某公司上诉主张,该技术特征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具有显著的技术效果,并非公知常识。对此,本院认为,将导电柔性片设置成网状件,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具有较普通导电柔性片更好的电连接和延展性,其技术功能和效果是网状件的形态所自然带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将其适用于本专利所涉电磁屏蔽技术领域时,可以较普通导电柔性片取得更好的屏蔽效果。故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本专利中亦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被诉决定认定其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四)关于权利要求4-9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9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鉴于烙某公司仅基于权利要求1-3具有创造性的前提而主张权利要求4-9具备创造性,故在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4-9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五)关于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9,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导电柔性片设置成与延伸穿过所述密封系统的服务设施直接地物理和电接触”。烙某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未公开该附加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相邻部件应具有良好的电连接以消除电磁辐射可以通过的“缝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该原理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有记载。因此,在对比文件1已公开框架中具有密封垫用于通过电缆,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4公开的导电柔性片(金属箔片)设置成与电缆直接地物理和电接触,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其技术效果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故权利要求10的获得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同样是显而易见的,其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烙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烙某有限公司(R******AB)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烙某有限公司(R******A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潘才敏
审 判 员  高俊华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纪宁宁
书 记 员  徐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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