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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龙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1127执418号之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7-04
案件内容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1127执4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鑫旺大厦19层河北冀祥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江某。
被执行人:刘某龙,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四川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4)冀1127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59607.98元,交纳执行费794.11元。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微信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但未实际履行。
2、2025年5月23日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2025年2月27日、2025年4月22日两次通过网络查询及传统查询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保险、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津F9××**号车辆,但未实际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4、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走访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实现债权59607.98元,未交纳执行费794.11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对于本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通过约谈申请人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郭倩倩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执行员  冯 勇
书记员  李彦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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