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公司、天津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10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10号
申请人:天津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月新,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靳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靳某,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靳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公司、靳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22年7月18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对本案各被执行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并向各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某公司出具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说明,现某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7年1月16日,某公司与某公司、靳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一、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物资招商公司货款本金30000000元;二、靳某、某公司对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某公司追偿;三、案件受理费211787元,减半收取105893.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400元,共计112293.5元,由某公司负担,并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某公司,靳某、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诉争事项别无其他争议。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因各义务人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因各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5月2日裁定终结(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58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具备执行条件后再恢复执行。2022年7月18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编号为ZSJD-YSC-0718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本院(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5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原物资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某公司,2022年11月10日,某公司在天津每日新报刊登了公告,向各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22年12月13日,某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说明,认可将某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本院(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5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原物资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某公司并通过公告向各被执行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某公司亦向本院出具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说明,因此某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佳
审判员 韩 冰
审判员 周吉成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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