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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艺铭、天津合雨晨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362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11-14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362号
案外人:刘新华,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申请执行人:张艺铭,女,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合雨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北辰道和朝阳路交口御园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倪春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艺铭与被执行人天津合雨晨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合雨晨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道××房屋,案外人刘新华对查封的房屋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新华称,贵院在强制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津合雨晨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道××室不动产,并拟对该房屋进行拍卖。由于案外人已与天津合雨晨置业有限公司就该房屋已付清全部房款,故提出本执行异议,请求贵院立即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张艺铭与被告天津合雨晨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69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天津合雨晨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2日前给付原告张艺铭逾期交房损失共计33826.07元;二、双方在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原告张艺铭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天津合雨晨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张艺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23)津0113执256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合雨晨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道××等11套房产。该房屋规划用途为非居住,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案外人刘新华与被执行人天津合雨晨置业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1日签订《房屋预订合同》,约定:天津合雨晨置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刘新华为乙方,乙方预定甲方御园项目1号楼/幢1单元104号,建筑面积106.92平方米(以测绘报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总房款1924560元;乙方于2020年7月17日前交定金50000元,7月20日前交房款1874560元。合同订立前,案外人刘新华已于2020年6月21日,付定金50000元;同月29日付清剩余房款1874560元。
再查,案外人刘新华与被执行人天津合雨晨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双方合同预定的御园项目1号楼/幢1单元104号房屋即现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道××房屋。2020年9月,被执行人已将案涉房屋交付案外人,系因被执行人未缴纳应由其负担的过户登记税费等原因,导致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刘新华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张艺铭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为金钱债权,案外人刘新华对案涉房屋提出异议。现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天津合雨晨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案外人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占有案涉房屋,同时案外人也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被执行人原因造成,而非案外人自身原因。综上,案外人刘新华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道××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
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
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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