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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承平、郭景楠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458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03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458号
异议人(案外人):吕承平,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小雪,北京京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锋,北京京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郭景楠,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天津庆盛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海河科技园兴园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0935717097。
法定代表人:黄光哲,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景楠与被执行人天津庆盛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执行保全一案中,异议人吕承平对(2021)津0112执保13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天津庆盛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设备: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出厂的立式机械加工设备52台、森合精机股份有限公司出厂的立式机械加工设备20台、泰德精机4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吕承平称,案号为(2021)津0112执保1368号之一的案件,法院在查封保全过程中,误将异议人的财产即被查封的设备,当做被执行人天津庆盛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异议人因此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解除(2021)津0112执保13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所有的机器设备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7日,异议人与天津庆盛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转让合同》,约定天津庆盛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将台湾森合精机24台和台群钻工10台出售给异议人,合同价款210万元,一次性支付。2021年3月1日异议人将款项支付给天津庆盛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异议人取得上述机器的所有权。2021年2月27日,异议人与天津庆盛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签订《机器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异议人拥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天津庆盛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拥有租赁设备的使用权。租赁费每月7万元,租期自2021年2月28日至2021年7月28日止,到期后天津庆盛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继续租赁异议人上述的机器设备,双方并未续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双方之间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综上,(2021)津0112执保1368号之一所查封的机器中有34台机器的所有权人应为异议人,天津庆盛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仅仅系租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法律规定,为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郭景楠与被执行人天津庆盛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执行保全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8日作出(2021)津0112执保13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庆盛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设备: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出厂的立式机械加工设备52台、森合精机股份有限公司出厂的立式机械加工设备20台、泰德精机4台。二、查封期限两年(自2021年8月28日至2023年8月27日止)。异议人吕承平对该查封提出书面异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设备转让合同、往来收据、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明细查询、机器设备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依据(2021)津0112执保13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天津庆盛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财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吕承平主张其系部分被查封机器设备的实际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案涉机器设备存放于天津庆盛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天津庆盛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系案涉机器设备的权利人。异议人吕承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机器设备的权利人,故异议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承平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郭庆慧
审 判 员 肖 琳
审 判 员 董怡然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谢子嫣
书 记 员 崔微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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