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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赵某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96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96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赵某,男,汉族。
被执行人: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河南万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辉,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某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赵某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2)豫
执复4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周口中院)在执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某钢材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驳回债权受让人赵某的执行申请。
周口中院查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周口中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7)豫16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解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152747.86元及相应的利息;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损失款(维修加固工程造价)1209324.23元及相应的利息;四、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提起上诉。2020年7月17日,河南高院作出(2019)豫民终10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周口中院于2018年1月8日诉讼保全查封了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不动产。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21年6月23日,周口中院以被执行人某置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处置法院查封、扣押财产为由,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故某置业有限公司虽有财产但暂时无法执行,经申请执行人赵某同意,周口中院作出(2021)豫16执6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管城区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20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前支付原告某钢材有限公司款项5000000元,被告崔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照上述期限支付原告某钢材有限公司款项5000000元,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某钢材有限公司款项5290002元及违约金100000元,被告崔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某钢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4422元,由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崔某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某钢材有限公司向管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管城区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豫0104执恢3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某钢材有限公司履行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务7504079.41元。
再查明,某置业有限公司向管城区法院提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7日最初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的到期债权合计48947334.14元已于2020年8月6日全部转让给赵某,请某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向赵某履行。某置业有限公司向管城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0)豫0104执恢3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21年2月18日,管城区法院作出(2020)豫0104执异31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2021年3月25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作出(2021)豫01执复138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周口中院认为,赵某通过债权转让获得了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债权,该院依据债权转让与生效法律文书受理赵某的执行申请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至于某钢材有限公司认为,债权转让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不属于该案异议的审查范围。故某钢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2022年7月18日,周口中院作出(2022)豫16执异77号执行裁定,驳回某钢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钢材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周口中院(2022)豫16执异77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与理由:赵某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时间为2020年8月7日,明显是为了规避执行,逃避责任,周口中院在立案时并未审查赵某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合法性,直接将赵某列为申请执行人违反法律程序,更严重损害了某钢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河南高院对周口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河南高院认为,合法债权可以转让,但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原债权人有作为被告的诉讼案件或者作为被执行人尚没有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在对其债权转让真实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基础上,确定是否准许债权受让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周口中院依据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认定赵某系本案执行依据(2021)豫民终1071号民事判决的权利承受人并立案执行。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有多起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各执行法院均已作出裁定并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赵某,周口中院在立案时直接将赵某确定为申请执行人,可能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周口中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发现上述问题后,应当裁定驳回赵某的执行申请,周口中院异议裁定驳回某钢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当,河南高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某钢材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2022年8月18日,河南高院作出(2022)豫执复442号执行裁定,撤销周口中院(2022)豫16执异77号执行裁定,驳回赵某的执行申请。
赵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2)豫执复442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河南高院复议程序违法。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条规定,立案三天后应通知相关当事人。但本案河南高院自案件立案受理到审查的整个过程均没有通知赵某,造成赵某无法答辩和陈述,也造成河南高院在没有全面了解案情的前提下,就作出了执行裁定,对赵某的实体权利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其次,依据《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听证,在充分听取案件争议的各方意见、查明事实和充分审查后作出裁判,但是河南高院直接书面审查,并作出裁定,存在错误。二、复议裁定以执代审,在执行过程中对转让债权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错误,周口中院异议裁定认定正确。第一,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本身合法有效;第二,债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范围,本案审查范围和方式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周口中院在执行异议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法驳回了某钢材有限公司的申请正确。退一步讲,即使某钢材有限公司认为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影响了其实体权利,也应当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来实现权利,而不是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来救济。
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赵某的申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河南高院(2022)豫执复442号执行裁定,驳回赵某的申诉请求。主要理由为: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资质出借人,并非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实际债权所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权将案涉债权全部转让给赵某,案涉债权转让系非法,应属无效。二、法律禁止债权非法转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为债权转让,实则逃避债务,非法转移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另案被执行人,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执行中能否认定该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实践中,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亦允许,而无须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但无论是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还是允许权利承受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其基础和前提都是债权的依法转让。根据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在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自己尚欠债务未清偿,仍将其案涉债权转让给赵某,降低其偿债能力,客观上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故,河南高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量,裁定撤销周口中院的异议裁定,并无不当。
关于赵某的其他申诉理由:(一)关于送达问题。因该问题对本案的最终处理结论未产生实质影响,本院不再予以纠正。(二)关于听证问题。根据《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可见,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中,听证并非必经程序。如果案件事实清楚,没有必须通过听证才能查明的疑难问题,则以书面审查为主要方式。而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清晰,争议焦点集中,河南高院采取书面审查方式,没有违反上述规定,申诉人赵某的该项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高院(2022)豫执复442号执行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丽芳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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