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3执异817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5
案件内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3执异817号
申请执行人:公司1。
被执行人:公司2。
第三人:张某。
本院在执行公司1与公司2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1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公司1与公司2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2022)京0113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公司2支付原告公司1承揽费11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1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公司1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2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公司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3)京0113执4005号。执行过程中,因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工商档案载明,公司2成立于2013年8月26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张某和卜某,股东张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45万元,股东卜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5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13年8月26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13年8月26日,北京东易君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东易验字(2013)第5-480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3年08月26日止,公司2(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大写),全体股东以货币出资50万元,其中卜某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5万元,张某实际缴纳出资人民币45万元。2014年6月10日,公司2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增加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万元增加至580万元,新增的530万元,由股东张某以货币方式增加530万元;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等内容。公司22014年6月10日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80万元,股东为张某和卜某,股东张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575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62年8月25日,股东卜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5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现公司1以公司2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张某作为公司2的股东,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请求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理解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到认缴期限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本案中,张某作为公司2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62年8月25日,期限尚未届满。故对公司1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公司1申请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冯新超
审 判 员 胡 博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霞
书 记 员 张丹丹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