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王彬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4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4-1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4号
案外人:齐庆,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天津允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月,天津允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16号。
负责人:吕德仲,行长。
被执行人:王彬,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齐庆于2023年1月4日对执行标的天津市南开区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齐庆称,请求法院中止(2022)津0104执2994号案件的执行,暂缓对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拍卖程序。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8日,案外人在淘宝网中发现被执行人王彬名下的涉案房屋在司法拍卖中,因上述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因此案外人特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与王彬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王彬自行陈述上述房产系案外人出资购买的房产,王彬只是挂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1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民终10516号民事判决对借款关系进行了确认,虽然案外人认为与王彬系合伙买房的关系,但无论是挂名买房还是合伙买房,上述房产的权属目前存在争议,因此在确认上述房产的权属前,法院应中止本案执行。
审查过程中,案外人齐庆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阿里资产—拍品详情《标的调查情况表》;2.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年4月6日开庭笔录第8页;3.案外人齐庆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4.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1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民终10516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王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4054号民事调解书。在审理期间,依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40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王彬名下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与通南路交口东北侧仁恒海河广场10号楼2门2902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查封期限为三年”,并于2022年5月13日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采取查封措施。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于2022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2)津0104执2994号。
另查,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天津市南开区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王彬,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
再查,原告王彬因与被告齐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5日起诉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津0101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齐庆偿还原告王彬借款本金4,600,000元及利息。被告齐庆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21)津01民终10516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齐庆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的标准,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系被执行人王彬,案外人齐庆依据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1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故案外人齐庆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齐庆所提出的中止(2022)津0104执2994号案件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之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齐庆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石文华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伟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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