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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33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33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夏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文,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信江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鹰潭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鹰潭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余某甲,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被执行人:吴某,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被执行人:余某乙,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被执行人:余某丙,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申诉人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江西建设公司)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22)赣执复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鹰潭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鹰潭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集团公司)、鹰潭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余某甲、吴某、余某乙、余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江西建设公司因不服该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的(2021)赣06执恢9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鹰潭中院查明,原告某农商银行与被告鹰潭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某集团公司、余某甲、吴某、余某乙、余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赣06民初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鹰潭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农商银行贷款本金3600万元及利息523048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13日止,之后的利息以人民币3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25%的标准再加收20%,从2018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如被告鹰潭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未支付判决第(一)项判决的贷款本息,原告某农商银行有权申请对被告某集团公司的抵押物【位于某区产的在建工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600万元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余某甲、吴某、余某乙、余某丙对被告鹰潭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某甲、吴某、余某乙、余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鹰潭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在法院判决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某农商银行遂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赣06执7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某农商银行撤销申请,该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
之后,申请执行人某农商银行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赣06执恢9号。该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某集团公司所有的位于鹰潭市某区在建工程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鹰国用(2013)xxx号;房地产建筑总面积17844.89平方米;超建建筑总面积3020.91平方米;路面硬化和围墙)进行了评估,并于2021年8月12日在淘宝网上进行公开拍卖,2021年8月13日买受人鹰潭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7613400元的最高价竞得鹰潭市某区在建工程房。该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赣06执恢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某集团公司所有的位于鹰潭市某区在建工程的房产所有权归买受人鹰潭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并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原告江西建设公司与被告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被告某集团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前支付尚欠原告江西建设公司的某大厦工程款9000000元;原告江西建设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不再向被告某集团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9500元,由原告江西建设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告某集团公司负担19500元。江西建设公司于2016年6月2日作出书面承诺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鹰潭中院认为,本案中,江西建设公司提出对涉案执行标的【位于某区产的在建工程】拍卖价款中的9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涉案执行标的在建工程158处以外的地下室、设备夹层及超建筑面积建筑享有优先使用权或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该院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修改为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修改为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西建设公司对涉案标的物拍卖价款是否享有900万元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对涉案标的物的地下室及设备夹层、超建筑面积建筑物是否享有优先使用权,对涉案标的物的地下室及设备夹层、超建筑面积建筑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按照法律规定,江西建设公司对被执行人某集团公司享有的900万元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江西建设公司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书面承诺可知,其已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江西建设公司提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基于被执行人某集团公司能完成抵押贷款,并将款项用于涉案工程,而被执行人并未将贷款用于该工程建设上,其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对于江西建设公司提出的该项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确认,故江西建设公司对涉案标的物拍卖价款不具有900万元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法院判决内容,若被执行人鹰潭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法院判决义务时,申请执行人某农商银行有权申请对被执行人某集团公司的抵押物【位于某区产的在建工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600万元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的涉案抵押物系在建工程,在建工程抵押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取得贷款资金完成整个工程,而房地产项目在整体建成前无法实现抵押权担保功能所需实际控制的经济价值,故该院在拍卖抵押物时对土地使用权及整体建筑物等进行评估拍卖。而江西建设公司在异议申请书中提出,“异议人作为本案在建工程的施工方,鹰潭中院在案涉标的司法拍卖甚至是整个执行过程中,都未通知异议人参与,异议人对整个司法拍卖流程、拍卖标的价格的评估等均不知晓,侵害了异议人的知情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本案中,江西建设公司因书面承诺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其非法院拍卖前需通知的主体,故法院在司法拍卖过程中未通知江西建设公司参与符合法律规定。江西建设公司作为涉案执行标的【位于某区产的在建工程】的承包方,对于涉案执行标的,其享有债权,即工程款的追偿权利。而对于江西建设公司提出“对涉案在建工程的地下室、设备夹层及超建筑面积建筑享有优先使用权”的主张,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江西建设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在建工程的地下室、设备夹层及超建筑面积建筑享有优先使用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西建设公司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即江西建设公司事实上不具备案外人的主体资格。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因江西建设公司书面承诺放弃对【位于某区产的在建工程】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而地下室、设备层及超建筑面积建筑作为在建工程整体中的一部分,也应视为江西建设公司已放弃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再者,根据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0602民初664号调解书内容,“被告某集团公司支付尚欠原告江西建设公司的某大厦工程款9000000元”,即江西建设公司针对涉案标的物在建工程所享有的工程价款以9000000元为限。故江西建设公司对执行标的在建工程的地下室、设备夹层及超建筑面积建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需要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需要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执行标的【位于某区产的在建工程】已由买受人鹰潭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以人民币37613400元的最高价竞得,而江西建设公司提出向该院申请执行异议时间为2022年1月12日,(2021)赣06执恢9号执行程序终结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江西建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时间晚于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时间,且晚于执行程序终结时间。综上所述,鹰潭中院作出(2022)赣06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江西建设公司的异议请求。
江西建设公司向江西高院申请复议。
江西高院补充查明,2021年5月18日,江西建设公司向鹰潭中院执行局提交《情况说明》称,近日从网上得知某集团公司的某大厦将于本月23日组织拍卖,该某大厦系由江西建设公司承建施工,至今尚欠江西建设公司工程款900万元……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赣0602民初663号民事调解书,确立某集团公司应在2021年6月25日前向江西建设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00万元。按照相关规定,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特向贵局写此情况说明,请贵局秉公执法,让拖欠已久的某大厦工程款能够在拍卖所得款项中得到清偿。
江西高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鹰潭中院基本一致。
江西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按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以及异议请求是否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首先,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本质上系债权实现的优先顺位权。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妨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该优先受偿权不属于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只是具有相对优先于其他债权的顺位性,故复议申请人作为以本案被执行人某集团公司为同一被执行人的其他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即使对本案拍卖该被执行人名下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能据此提出排除对案涉房产执行拍卖的异议,也不能据此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更何况,其所作出的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可以连同其主张的其他优先受偿权,另行向执行法院一并适用参与分配异议程序予以救济。其次,复议申请人江西建设公司目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某集团公司之间存在以房抵债协议。即使存在以房抵债协议,由于基于抵债行为而受让的涉案房产,其行为的目的在于通过以房抵债消灭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既有债务,故即使复议申请人与某集团公司之间存在以涉案抵押物158处房产以外的地下室、设备夹层及超面积建筑物抵偿其剩余工程款的协议,双方也并未基于购买房产之目的而成立真实的买卖关系,复议申请人江西建设公司主张的以房抵债协议并不能改变复议申请人属于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地位,其债权不应据此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清偿,更不能据此优先于本案抵押权人某农商银行予以清偿。故,复议申请人江西建设公司主张对其异议按照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案涉某大厦在建工程已于2021年8月13日拍卖成交,鹰潭中院已于同年9月1日作出(2021)赣06执恢9号之一拍卖成交裁定并送达买受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该在建工程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可以认定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复议申请人江西建设公司以该执行拍卖款尚未发放为由主张本案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缺乏法律依据。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鹰潭中院的通知拍卖程序虽存在通知部分瑕疵,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复议申请人江西建设公司已于案涉在建工程某大厦拍卖日前的2021年5月18日已知晓案涉在建工程某大厦拍卖事宜且已申请参与分配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可见并未影响其“拍卖日到场”参加竞买以及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
综上,江西高院作出(2022)赣执复62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建设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鹰潭中院(2022)赣06执异1号执行裁定。
江西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江西高院复议裁定、鹰潭中院异议裁定,指令鹰潭中院重新审查,撤销(2021)赣06执恢9号之一执行裁定,支持江西建设公司对拍卖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1.江西建设公司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书》的前提条件是鹰潭农商行、某集团公司将贷款直接用于某大厦在建工程,结清欠付建筑工人的工资。然而某大厦的工程款至今仍未清偿,严重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江西建设公司放弃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的承诺应当不成立,江西建设公司仍依法对全部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某大厦项目的范围是已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已抵押的在建工程、未抵押的在建工程、超建面积、地下室和设备夹层等,江西建设公司在承诺书中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指代不明,两级法院在未对拍卖价款进行分类的情况下,概括认定江西建设公司对某大厦整体在建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认定不清。3.在某大厦建设工程的拍卖价款未分配完毕的情况下,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然而鹰潭中院、江西高院以案涉在建工程所有权已转移为由认定执行程序终结,驳回江西建设公司的异议、复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执行裁定应予撤销。4.鹰潭中院在拍卖某大厦时,未依法通知江西建设公司,导致某大厦以不到建设工程实际价值一半的价格进行拍卖,使得江西建设公司未能参与拍卖程序、无法在执行程序中优先分得拍卖价款,严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5.江西建设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的实体权利,非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不得消灭,鹰潭中院未经过实体审查,径行认定江西建设公司不是优先权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确认拍卖成交的(2021)赣06执恢9号之一执行裁定应否撤销、江西建设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应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查。
首先,江西建设公司目前对于拍卖标的物在建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系针对抵押物158处房产,以及地下室、设备夹层及超面积建筑两大部分提出。江西建设公司主张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据此主张排除执行,若按照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由于案涉执行标的已经拍卖成交执行终结,其案外人异议属于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江西建设公司主张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该主张仅影响债权清偿顺序,不属于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而根据江西高院查明的情况,虽然执行法院拍卖前未通知江西建设公司存在瑕疵,但客观上并未影响江西建设公司知情权,故江西建设公司关于撤销确认拍卖成交的(2021)赣06执恢9号之一执行裁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江西建设公司主张其建设工程价款在拍卖所得款中优先受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江西建设公司确于2016年6月2日作出书面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鹰潭中院认为江西建设公司的承诺具有法律效力,该认定具有事实依据。至于江西建设公司的承诺是否有效,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是否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优先受偿的范围,均应由江西建设公司依法在建工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内主张权利并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认定。
综上,江西建设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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